引用:
作者oArmso
1.釋字535是解釋"警察勤務條例"的臨檢
2.也因為警察勤務條例遭大法官會議糾正,才催生了"警察職權行使法"
3.然後,去翻一下吧。
|
憲法的位階比較高吧,另外教授個人也報案『警察未帶證件臨檢』...
-------------------------------------------------------------
淺說執法人員臨檢的個案法律爭議--以警察未帶警察證件的臨檢談起
文 / 陳朝建教授 【台灣法律網】
按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更重要的是要徹底執行,始符合法治國家之具體實踐。
而該號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效力的憲法解釋也指出,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
『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們剛通過的警察職權行使法卻在第四條放寬為「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
『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已明顯牴觸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之權威認定。也就是說,目前警察在夜間黑暗處所臨檢,只要穿上警察制服或具有警察制服效果的鼠灰色外套夾克,就算『警察』,就可以臨檢;但如果按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之見解,暨警察執行勤務手冊(為內部行政規則,各地縣政府或警察局可另訂「○○○執勤注意事項」等)的規定,實際上警察從事臨檢,還是必須攜帶警察證件,且經當事人要求警察出示警察證件,警察也有出示證件的法定義務,否則亦可能構成濫用權力而妨害人民自由(因為臨檢影響人民行動自由權甚鉅)。
不幸的是,上開「執法人員未帶警察證件的『臨檢』」,日昨(2003/10/21)就發生在我身上。於是,我對於警察臨檢的不當行為甚或違法情事,記載如下而做異議聲明之陳訴,並供公眾參閱、交換心得。當晚的我是這麼做的,本人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暨台北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04045918號)注意事項第六點之規定,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甲(警號65244)及另一名員警乙(警號65226),於2003/10/21 晚間十點三十分,在未帶警察證件的情況下,即對本人臨檢,並逕行認定本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構成違法舉發在先的失職違法行為予以說明陳訴,爰並為該項違法或不當的舉發行為表示極為不服,敬請警察機關予以錄案處理,並請求台北區監理所裁決本人車輛是否構成「加裝器具」(如加掛燈泡)且足以「不能辨認車牌」予以明察。又本人對於本人未達違規狀態卻受違法待遇的行為(試問警察能夠對車牌拍照且「拍得很清楚」,還算「不能辨認車牌」嗎?這樣還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嗎?),立刻於2003/10/21當晚十點三十分前往光明派出所報案(報案案號10-56),說明上開北縣警交字第04045918號舉發單正本,業已載明警察未帶證件的違法舉發行為(這是我當時要求警察先生必須註明的文字,上面寫著『警察未帶證件臨檢』,我才簽收),併請就警察機關所管權責衡量該等員警違法、失職之行政違失,併案本於權責依法處理,以保障當事人(也就是我)之權利。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rticle_id=217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