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Elros
錯了...
那是因為你沒有看過整段的解釋文
所以才會認定這是針對臨檢 而不包括盤查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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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所說的盤查,在大法官解釋中,是指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
其臨檢勤務中的盤查行為,跟第二款巡邏勤務中的檢查或盤詰行為是不同的。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0080026&FLNO=11
不過警政署也有規定,雖然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行使職權時,
著制服或出示證件皆可。但為化解民眾疑慮,如民眾有所要求且未妨礙職權行使,
以出示證件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