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 Member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
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
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
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
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
扣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
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
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
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
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
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
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一○、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一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
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
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財產是怎麼分的, 各能分得幾分之幾?
DE是第一順位繼承人,C是配偶和DE均分,但C可以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而得1/2,這些都要繼承人自己主張,不主張就繼承人間自己橋
F正常來說應該分不到, 除非 "A, C, D, E均放棄繼承" 是嗎?
是啊,F是兄弟姐妹屬第三順位,他老木第二順位,但法典這樣寫,實務作法不知?
若那間房屋給A繼承, 幾年後A過世後, 可繼承的是? D, E, F嗎?
A死,F1/2 ,DE代位1/2,繼承人是FB但B早死,B的部分DE可代位繼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