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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ug 2005
文章: 279
引用:
作者二手男
民法
第14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第15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公民投票法
第七條(公民投票權資格)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受監護之宣告者無法表達出其意思,無投票權。
監護宣告的程度就是已經達到「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者」
所以無法表示要選舉給誰.

非常合理,實際上選舉權的行使也是以此為準.

可見,實際上選舉權的行使,不應以位階最高的憲法來規範,是吧?
     
      
舊 2012-07-25, 10:25 PM #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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