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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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
第 27 條 (管錢)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
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
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 56 條 (管計程車)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
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
、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
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
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
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59 條 (管房子)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於公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物及
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告管制前原有之****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路基、行車安全
或觀瞻者,得商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其為合法者
,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二項禁建、限建範圍、劃設程序、管理及補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67 條 (管鑑定的方式,還提到法務部,所以法務部也是管交通的)
國道之車輛行車事故,由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
事項。其委員由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者擔任
之。
省 (市) 政府,為處理省道、縣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市區道路之車輛行
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委員由省 (市) 政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
者擔任之。
前二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交通部及省 (市) 政府分
別訂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法務部定之。
提到內政部就這四條 ...
還要胡扯嗎 ?
最重要的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真不曉得要胡扯什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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