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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mw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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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May 2002
您的住址: 板橋
文章: 5,106
引用:
作者chan973573
不完全是喔
證明被告的無辜也是工作之一


這是刑事訴訟法第2條的意旨....

引用:
第 2 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問題是被告不見得清楚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公務員"常常也只注重對被告不利的部份(甚至有意無意間忽略對被告有利的部份,或許這就是人性的弱點吧 )....

引用:
作者chan973573
檢察官一但起訴了某人就一直往證明有罪的方向走
一審再審,上訴再上訴,是為了積效?還是專業的傲慢(盲點?)?還是真的確認被告是有罪的?


所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才會這麼寫....

引用:
第 154 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第 161 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只是很多人平時不信任司法單位,為啥一遇到這類爭議性甚高的case,還搞不清楚狀況反倒就給予無條件的支持啊 ....
舊 2012-05-18, 10:06 PM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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