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ucsesli
這邊我找了一下資料
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判決所載:「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OOO發支付命令,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其所列之債權人為何人,原判決並無記載,倘該所列之債權人對於OOO實際並無債權存在,或其所列債權數額不實,則上訴人與OOO或OOOO即非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應成立詐欺罪名。」(註:本件訴訟當事人姓名以OOO代替,以示尊�**籊p。)
核此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實際並無債權存在,或所列債權數額不實,卻仍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應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普通詐欺罪或詐欺取財罪「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未遂犯罰之。
簡單的說,只要是沒有實質上的債權債務關係,而聲請人卻以債權人名義以詐術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