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globemai
審判案件是先程序後實體
被害人是否符合程序(也就是是否法條的要件)
不符合法院就是駁回,依照這個案件一定是符合要件才會進入實體的審判階段
國賠法第三條要件:
1.需為公有公共設施:
其中公有公共設施委託民間機構經營時,無論系以「委託機關」或「受託之民間機構」
的名義提供物資或勞務,因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瑕疵至人民受損害時,皆由
委託機關負賠償責任。
所以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委託藍洋企業社管理,所以是由管理處負賠常責任
如果藍洋企業社有重大過失的話,管理處可依國賠法第三條第二項對藍洋企業社有求償權。
2.需為公有功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判斷標準通說是採「客觀說」即不問管理者是否有主觀的故意或過失,只要公有公共設施有瑕疵而導致損害事故,即足當之。
3.需有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
4.需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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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引用一下
判決文有指出業者自認只保沙灘險,所以是真的可以保險的,而通常會保全險,現在風管處規定業者要向自治會申請的保額也是兩百萬,如果當初業者有保海上保險,就不會搞到這樣,跟業者租借風浪板居然保沙灘險,被訴方在辯訴中也說是死者自己去消波塊的,可想而知尚未訴諸司法時應也是這樣說,誰能不火...
更何況風管處只是辯稱,而業者也說常人不會去消波塊那邊,縱是新手,熟手也不會靠近吧,為何聯結要標明是消波塊堆衝浪?兩者的說辭都無證明,除非你也是在那邊衝浪並有看到他常常這樣做?當然我只是猜想...
警告牌如果一點作用也沒有,那全世界的牌子都可以收起來,每種牌子都有其功用,我不知道死者到底完多久,我也知道也許大家都不正看其一眼,但只要看一眼,自救的成功率就很高了,
還有上午10點不見人影,友人向其租借業者求援,業者回覆去消波塊找,下午一點再次要求,業者才派人去找,下午3點尋獲,整整5小時...我也有看潘郭警訊時說他會去比較外海,我有去看阿翰的網誌,他說那邊的確危險,文中也有指出阿翰的網誌裡說朋友有在堤防看他在消波塊前,有問他要不要幫忙,這裡我是持保留態度的,但既然要成為證據,卻只有說阿翰的網誌上等等,實是無法成為證據,我也希望他成為證據!
法官如果不依法判例,是會引來公憤的,反之亦有不滿,既然以上種種皆無法成為證據,法官當然只有依法判例,這是兩造互辯引導至此,我不認為這樣的法官是恐龍
再者就算以上證據辯方勝訴,我個人覺得光是業者只保沙灘險,讓再訴人拿不到該有的,這樣也說不過去吧! 所以我覺得你的標題應該和緩一點,當然這是你的自由
如果判決文中的傳聞都可以是證據,那我們也不需要法律了,對嗎?
真的恐龍法官是因為量刑太輕,現行犯交保這些才是,不要已偏蓋全.
新聞下的標題根本就是錯置本末,這個案例絕不是無警語衝浪溺斃的國賠理由而已。申請國賠本來就是國人的權益,家屬爭取自己權益是對的,不應受到網友如此批評。
就談談告示牌。
國賠與否在於公家機關的公務員是否有疏失。判決文中曾指出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辯稱就算有『按照規定設置告示牌』死者自信泳技高超,就算看了告示牌中的警語與資訊,對死者也是無用的。
這樣是代表著被上訴人,我們偉大的公務員,沒有按照規定設置告示牌,出了事還想:好險今天死的是游泳健將...可以用來模糊失職的焦點!
大多數人為什麼不是追究我們偉大的公務員官僚,而是一昧的罵爭取自己權益的家屬?
法官也指出告示牌中的相關資訊對於衝浪者是保命的必要資訊,也因此才會規定必須在規範的衝浪區中設立告示牌,這樣的法官絕不是要把台灣插滿告示的恐龍。
大家去看判決全文後一定會有不同的想法,其中包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對現場的設置與管理的說法與辯證,絕對不是所謂的『無警語衝浪溺斃 國賠246萬』那樣簡單,那是電視台拼收視的故意誤導! 原帖人Dragonda7 來自--台北, 臺灣
判決文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1_1.aspx
法院名稱:台灣高等法院
裁判類別:民事
全文檢索語詞:楊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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