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書
我整理了一下
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事發經過:
上訴人之子楊凱傑於96年10月20日上午,至烏石港北濱沙灘向藍洋企業社租用衝浪板至該海域衝浪。
迄同日上午10時許,與楊凱傑同行之友人潘冠宇及郭鴻瑩發現楊凱傑失蹤,
立即告知藍洋企業社人員,然藍洋企業社人員卻稱「去消波塊找找」,即置之不理。
同日下午1 時經潘冠宇、郭鴻瑩不斷要求搜救,藍洋企業社方派人搜救,惟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於消波塊發現楊凱傑已溺斃多時。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宜蘭縣頭城鎮北起金斗公、南迄烏石港北防波堤間之「港澳濱海遊憩區」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機關,
訴外人藍洋企業社前向被上訴人申請於「港澳濱海遊憩區」之烏石港北,經營海上衝浪活動,從事衝浪教學、衝浪板出租等業務,並舉辦衝浪比賽。
1. 未在衝浪區設置公告及警示,以告示衝浪活動應注意事項,並提醒衝浪者應注意東北風將衝浪者帶往消波塊致生危險,或在東北季風強勁之季節或海象惡劣之情狀停止從事衝浪活動。
2. 在淡季未於衝浪區設置必要之救生設備及緊急救難系統。
3.
將港澳水域活動範圍內最靠近消波塊之區域規劃為衝浪區,且警示浮球之設置距消波塊過近衝浪區靠近消波塊之警示浮球遭颱風毀損,近半懸掛於消波塊,未即時恢復,當日C2 、C3 座標上亦無警示紅色旗幟,即任令業者開放衝浪。
4.
未要求藍洋企業社為衝浪者保責任保險。
5. 對藍洋企業社救生設備之設置過於簡漏無法因應救援,及救生員配置之管理未盡監督之責等諸多缺失,導致楊凱傑未能提高注意,遭東北季風之海流帶至消波塊,復因救援延滯,無法即時發現遭東北季風及大浪衝至消波塊之楊凱傑,終至楊凱傑死亡。
法官判決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港澳水域之衝浪區設置從事衝浪活動應注意事項之公告
案發當日未即時修復衝浪區靠近消波塊之警示浮球、在淡季未於衝浪區建置必要救生設備及緊急救難系統、對藍洋企業社救生設備之設置過於簡漏無 法因應救援及救生員配置之管理未盡監督之責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
雖為被上訴人前詞所否認,惟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而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
主要是藍洋企業社衝浪區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在加上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未善盡監督
我個人認為法官判決主要爭點在於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未善盡管理藍洋企業社之責,當然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也有提出反駁,但是都證據顯示管理欠缺(可以參判決書─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