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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mw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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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May 2002
您的住址: 板橋
文章: 5,112
引用:
作者Cum~~
ㄟㄟ,你的腦補都已經透漏你早就已經認定他是兇手了(不須經過自白、審判),而且你早已經認為他失聯的唯一可能性就是(潛逃)

我跟你說再多有用嗎?

snipped....


中華民國的刑事訴訟法是這麼寫的....

引用:
第 1 條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第 2 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第 3 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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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第 96 條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第 98 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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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4 條 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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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4 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 155 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反正對大部份看熱鬧者而言,程序正義或是不是抓對人都不重要,重要的是有對象可以吐口水就好 ....
舊 2012-01-08, 07:58 PM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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