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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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心得,有錯用力鞭!!
我駐美機構有:代表處、經濟文化辦事處兩種。對照國際公法,若我中華民國與美國有外交
關係,代表處即大使館,經濟文化辦事處即領事館。對照維也納外交關係與領事關係兩公約
可知,外交官與領事官在特權豁免上,有著極大的差異,只有外交官享有絕對完整的外交豁
免權。今天我國的外交官633為經濟文化辦事處處長,雖然只持有E1簽證(為外國人其本國
與美國有契約關係前往美國從事美國與其本國之間的貿易往來所提供的簽證),但由於「北
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的存在,對美國政府而言,633
最多就是領事官,在國際法的適用上,根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特權免稅暨豁
免協定」之位階將高於兩個國際公約,如果有規定不周延的情況,由於我國情況特殊,兩國
際公約可以參考,能不能比照適用,我不敢說。
依照「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台美雙方對彼此列入名冊之外館官員的人身及行動自由,
不得侵犯。但特權豁免存在的理由為職務需要,執行公務行為享有豁免權,私行為不予豁
免。那領事職務為何,該協定似乎沒有規定。參考領事關係公約的問題就來了,領事關係公
約第五條規定如下:
領事職務包括:
(一)于國際法許可之限度內,在接受國內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個人與法人━━之利益;
(二)依本公約之規定,增進派遣國與接受國間之商業、經濟、文化及科學關係之發展,並在其他方面促進兩國間之友好關係;
(三)以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內商業、經濟、文化及科學活動之狀況及發展情形,向派遣國政府具報,並向關心人士提供資料;
(四)向派遣國國民發給護照及旅行證件,並向擬赴派遣國旅行人士發給簽證或其他適當文件;
(五)幫助及協助派遣國國民━━個人與法人;
(六)擔任公證人,民事登記員及類似之職司,並辦理若幹行政性質之事務,但以接受國法律規章無禁止之規定為限;
(七)依接受國法律規章在接受國境內之死亡繼承事件中,保護派遣國國民━━個人與法人━━之利益;
(八)在接受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限度內,保護為派遣國國民之未成年人及其他無充分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尤以須對彼等施以監護或托管之情形為然;
(九)以不抵觸接受國內施行之辦法與程式為限,遇派遣國國民因不在當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于適當期間自行辯護其權利與利益時,在接受國法院及其他機關之前擔任其代表或為其安排適當之代表,俾依照接受國法律規章取得保全此等國民之權利與利益之臨時措施;
(十)依現行國際協定之規定或于無此種國際協定時,以符合接受國法律規章之任何其他方式,轉送司法書狀與司法以外文件或執行囑托調查書或代派遣國法院調查證據之委託書;
(十一)對具有派遣國國籍之船舶,在該國登記之航空機以及其航行人員,行使派遣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監督及檢查權;
(十二)對本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船舶與航空機及其航行人員給予協助,聽取關于船舶航程之陳述,查驗船舶文書並加蓋印章,于不妨害接受國當局權力之情形下調查航行期間發生之任何事故及在派遣國法律規章許可范圍內調解船長船員與水手間之任何爭端;
(十三)執行派遣國責成領館辦理而不為接受國法律規章所禁止、或不為接受國所反對、或派遣國與接受國間現行國際協定所訂明之其他職務。
那菲傭與領事職務有何關係?菲傭是維護領事館內清潔整齊以確保領館能代表本國有效執行
職務的重要役員,本領事公約前言也表明:特權及豁免之目的在于確保領館能代表本國有效
執行職務, 準此,雇傭關係當然是屬於公的關係。在這樣的公的關係上發生虐庸事件,公
的屬性也不會變,所以公館不可侵之說,就是指在這種情況下,接受國美國也不能介入(據
說633是在自宅門口被抓?)。還有一點,今天發生所謂虐庸的地點在哪?說是在633自宅官
邸,這就完全不一樣了。因為領事官官邸不是公館,這就無話可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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