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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s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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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May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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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嚐起來像雞
805條第二項如果由我主導,我想改為: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得應拾得人之請求給予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
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二或新台幣五百元;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報酬不得
超過新台幣二百元。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805-1條我想加一項:
拾得人有前項第二款之情形,若造成有受領權之人損失者,
應負相當之損害賠償之責。

簡而言之就是說
1. 失主允許,拾得之人才可要求報酬。
2. 且其報酬不得超過20%或500元。失物無財產上價值者僅得要求200元。
3.撿到別人東西卻沒有送交警察機關或通知失主的情形,若造成失主有所損失,
應該要對失主負"相當"的賠償責任,視失主之過失程度而定。

以上純嘴砲,不過與論要是大到一個力量,就會促成修法甚至成立法律。

我覺得改成「得應」(拾得人之請求給予報酬)蠻奇怪的,如果停車場公告上面寫停車人得應停車場管理員之請求給予停車費,會給的人恐怕不會太多...

一般來說施比受更讓人捨不得,如果肯給予報酬的話,根本不需要以某個上限去限制他的大方程度,就是怕那個人不想給,所以才會讓拾得人有請求報酬的權利,這樣比較符合常理。
舊 2011-11-10, 09:06 PM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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