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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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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May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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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 【轉載】淺析占用騎樓問題...




「騎樓」為台灣地區都市建築之特色。日據時期,台灣總督於1936(民國25年)年公布之「台灣都市計畫令」第33條規定,都市計畫區域內凡沿行政官廳所指定之道路,建築建築物者,應依照規定設置亭仔腳或類似之設備,通稱騎樓。

政府於36年公布,54年修正公布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即有商業區面臨7公尺寬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設置騎樓或庇廊,否則應讓出其寬度退後建築。同時亦規定騎樓或庇廊所佔之面積,計算空地比率時,得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之內,由於此規定具有鼓勵興建騎樓之作用,因此都市之建築不設騎樓者極少,並形成台灣都市建築之特色。惟此管理規則已於94年6月20日廢止,並由各縣市之「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取代。

以「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為例,其中第10條即規定:本府工務局應於測定建築線後,在指定建築線之文件上註明下列事項:
一、樁位。
二、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用地。
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四、騎樓寬度。






在台灣佔用騎樓的情形至為普遍,除了影響市容也影響公共安全。騎樓擺攤文化在台灣已行之有年,多數店家也靠這些騎樓攤販聚集買氣以及收租金來維持營運開銷。

經查政府於57年2月5日頒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道路者,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等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於75年5月21日修訂第三條為: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共眾通行之地方;另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及同條第2項(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規定,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故占用騎樓將受到罰鍰,其金額比停車費還高,造成民怨。

惟各縣市政府對騎樓之處理,各有不同的做法,例如:台北市騎樓以通行為主,騎樓擺攤一律予嚴格取締,予保持淨空;台南市,以體諒店家做生意為主,只要騎樓預留通道,不予嚴格取締;在台中縣,警察局每個月「清道專案」,都將列為重點區域,對違規佔用人行道的攤販、****物,也都會勸導移開,否則就以「廢棄物」逕行移除。如此一來,由於一國多制,也會發生對比效應,影響政府執法之績效。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57條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

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
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洩水坡度。
三、騎樓淨高,不得小於3公尺。
四、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15公分以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2.5公尺。


又依照98年9月8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第28條規定,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15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因此,既已不計入基地面積,則自應享減、免地價稅之權益;但是,15公尺以下道路之騎樓所占面積,又如何?則未規定。因此,此類騎樓是否被視為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道路之範圍而受到第82條之處罰規定,則必須明白界定。

惟上述如此複雜又繁多之法令規定,騎樓所有權人未必都能瞭解,大部分市民仍認為騎樓之地屬於其私人土地不應被取締,而政府執法機關卻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而未將「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轉達於民眾,自然引起民眾之怨尤,這是執法上有待改善的地方。






至於造成騎樓占用的原因則如下:
1. 民眾居家或外出,其交通工具如汽機車等,停車位不足。
2. 騎樓住家或所有人認為土地所有權人,既繳稅金,又負責環境清潔,諒有優先占用權利。
3. 空地及可停車空間太少

而騎樓造成民怨之原因,主要以:
1. 影響商家營業
2. 影響行人交通有礙民眾行的空間
3. 有礙觀瞻
4. 處罰嚴厲,罰金過高
5. 民眾無法認同此一政策,誤以為既須納稅,卻無法享受停車或營生等權益。


建議政府處理騎樓問題,應提出一致的配套措施,如合法性、課稅、如何設計規範不會影響通行,再透過管理的方式,讓存在已久的騎樓文化型塑出獨特的城市空間才是積極的作法。如何解決騎樓占用問題,同時在行人專用道未能普遍前,對於公、私領域模糊地帶的騎樓地應予做適度規範或釐清,讓民眾明白。

對於面臨15公尺以下道路之騎樓所占面積,是否減免課說稅,以及此類騎樓是否被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道路之範圍而受到第82條之處罰規定,則必須明白釐清。

同時執行占用騎樓之清除,可賦予村里長責任,教育住戶,並仿效國外作法,以鄰里監控之方式為之。

政府應積極改善民怨,以示負責任,處理「占用騎樓、道路或車位」,是執行面的問題,需加強管理及執行,對於提振民心,必將有實際貢獻。
     
      
舊 2011-11-10, 07:54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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