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
:
拾金索3成酬金 立院討論廢除
瀏覽單個文章
嚐起來像雞
Major Member
加入日期: Nov 2004
您的住址: 高雄
文章: 276
民法
第 805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
、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
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
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
,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
利人占有。
第 80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
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
805條第二項如果由我主導,我想改為: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
得應拾得人之請求給予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
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二或新台幣五百元;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報酬不得
超過新台幣二百元。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805-1條我想加一項:
拾得人有前項第二款之情形,若造成有受領權之人損失者,
應負相當之損害賠償之責。
簡而言之就是說
1. 失主允許,拾得之人才可要求報酬。
2. 且其報酬不得超過20%或500元。失物無財產上價值者僅得要求200元。
3.撿到別人東西卻沒有送交警察機關或通知失主的情形,若造成失主有所損失,
應該要對失主負"相當"的賠償責任,視失主之過失程度而定。
以上純嘴砲,不過與論要是大到一個力量,就會促成修法甚至成立法律。
__________________
It's when you start to become really afraid of death,
that you learn to appreciate life.
[Leon]
2011-11-10, 02:54 PM #
32
嚐起來像雞
瀏覽公開訊息
傳送私人訊息給嚐起來像雞
查詢嚐起來像雞發表的更多文章
增加 嚐起來像雞 到好友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