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找了一下立法目的
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拾得人在拾得遺失物時能發揮「公德心」及「善心」將遺失物歸還於遺失人,
而第三項規定拾得人之留置權也並非為強制遺失人一定要給報酬予拾得人,
故在於拾得人主觀評估其應得之報酬金額而要求之,且最高只能請求遺失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
因此,生活中當你撿到他人遺失物時,你不要求酬勞而歸還當然是件善事,其美德值得稱許。
但我們無法要求每個拾得人都有崇高的道德,況且如果拾得人在歸還的過程中可能也付出相當之代價(例如遺失物保管、相關人聯繫及寶貴時間等等)
,為鼓勵此類情形拾得人能將遺失物歸還,故法律規定在歸還遺失物後,拾得人得請求適當報酬之非強制規定也無可厚非!
還有一篇文章,跟其他文章講得都大同小異,均強調非零合
民法上遺失物拾得規定的非零和賽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