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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自請辭職與勞動基準法>
依照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的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我國絕大多數上班族皆屬於此一類型)若選擇自請辭職時,應注意以下規定:
(一)需預告的離職:
勞基法第十五條規定(摘要):「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不定期契約勞工自請辭職時,依照勞基法的上述規定,勞工有預告雇主的義務。雇主縱然未於預告期間內批准請辭,但並不影響離職的效力,至於離職何時生效,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應以預告期間的屆滿日,始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的效力。
其次,勞基法固未明文規定,勞工離職時需填寫離職申請單,或需辦妥交接手續後,始生離職的效力。但勞工應注意的是,辦理離職交接是勞工本於提供勞務主義務的附隨義務,無待法律明文規定。勞工若不依雇主人事管理規章規定,辦妥離職交接手續,雖不影響離職的效力,但對於雇主因此所受的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雇主則必須舉證確有損害的發生及損害金額。
又勞工若曾簽署切結書向雇主表明服務一定期間,現擬提前自請辭職時,勞工勢必擔心會否發生賠償違約金予雇主的問題?此與勞工當初簽署該切結書,是否發生法律效力有關。按勞動契約的訂立,除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外,應符合公平原則,並依約誠信履行;如必要時,勞方可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等規定終止契約(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七日臺76內勞字第513542號函參看)。又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的約定無效。因此,該切結書是否有效,必須視勞工於受僱期間,是否曾接受雇主的特殊訓練或有派赴國外進修的事實,作為判斷基礎。若無,則雇主與勞工約定最少服務年限,於勞動關係顯有失公平,難認有效。但若是勞工於受僱期間,確有接受雇主提供的特殊訓練或派赴國外進修的事實,並承諾至少服務一定年限者,則勞工在約定服務期間內,提前自請辭職時,雇主自得主張該勞工違約,而請求約定的違約金,但法院對於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得依職權予以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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