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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gobossxz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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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Dec 2003
文章: 72
法律要處罰的
的確是"行為"
而不是"意圖"

兒童及少年****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
、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易之訊息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文所要規範的"行為"
並不是真正發生****易這檔事
(發生****的罰則規定在同法第22條)

而是在規範
『散布』『播送』『刊登』訊息
促使人為****易這檔事

只要當事人的行為
有引誘、媒介、暗示
兒童及少年跟自己來一砲的表示
就已經可以用第29條論處

在某些場合
有某些字眼
會代表與社會通念
不同理解的意義

就好像在酒店
或者性工作場所
喇叭不是一種管樂器

這個判決最薄弱之處在於
沒有足夠的論證指出
在該網路聊天室中
元=援=****=援助交際=喝茶=吃魚=**妓

如果檢察官能提出有力佐證
證明在該聊天室中
"元"具有特殊的性暗示
那麼判決加以引用
也就沒有爭議了

但對於法官而言
如果警察不要去查這種案子
檢察官也不要起訴或上訴這種案子
那一切就更完美了
舊 2011-10-04, 06:21 PM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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