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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576910
我想,看判決書應該會比較明確點
因為我們看到的,只有記者跟部落客的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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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9,台上,5180
【裁判日期】 990819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易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0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陳○○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三三七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原名陳○○)
基於刊登暗示促使人為****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二分許,在台北市○○○路一○○巷○○號
○樓住處,以電腦設備撥接上網連結至「○○○空間聊天室」網
站(進入該網站無須使用密碼、未限定具會員資格,且網路上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並以代號「等元」之暱稱,刊登足以暗
示促使人為****易之訊息,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電腦網路散布足以暗示促使人為****
易之訊息罪刑(有期徒刑二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上訴意旨略稱:(一)、「等
元」之字義,客觀上不足以使人產生****易之聯想;以之登入本
案聊天室網站後,亦不必然使人產生「等待從事援助交際」之聯
想;上訴人登入後,實際上亦無人與上訴人聊天。乃原判決卻主
觀臆測「等元」之暱稱,容易為一般人或網站使用者解讀為「等
待從事援助交際」,即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違法。且上訴人暱稱「等元」若觸法,則坊間諸多「圓
×小吃店」、「圓緣×××」、「元圓緣×××」等店家,甚至
茶藝館,豈不亦犯罪?(二)、上訴人僅上「○○○空間聊天室」網
站二次,不知該網站之性質。原判決卻未敘明依據,率予認定網
站之性質;並認上訴人主觀上亦知悉其性質。(三)、上訴人係遭積
欠工程款,始以「等元」暱稱登入網站,以抒發心境;且羅○○
確係積欠工程款者之一。原判決卻拒絕傳喚,即有應調查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網站聊天室「登入系統」年齡欄位,是否將年齡預
設為二十歲?原判決未釐清,率予認定係上訴人勾選,亦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未於該網路空間與人
聊天,足見並無藉登入「等元」之方法,引誘****易之意圖等語
。原判決就該等抗辯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五)、本案網站首頁除註明該聊天室分級為「限制級滿18歲方
可進入之網站」外,更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上訴人基於信賴
而使用該平台,應較違反規定之非善意使用者更受保護,始符公
益。且兒童及少年****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違反「罪刑明
確性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本案行
為,實不屬兒童及少年****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範之範圍;
主管機關更已就該條文擬定修正案。該規定之適用即應作嚴格限
制。類似本案案例,亦不乏判決無罪者。原判決違反罪刑法定之
刑罰明確性之要求,認定上訴人有罪,即有違誤。(六)、原判決理
由認定上訴人之暱稱「等援」,與事實不符等語。
惟按:(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
判決以上訴人坦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電腦
設備撥接上網連結至「○○○空間聊天室」網站,並以「等元」
為暱稱,進入該網站聊天室之事實,並參酌列印自電腦網頁畫面
資料、IP查詢資料等證據,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
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除併敘明:(1)、本案網站係供使用網路
之社會大眾交友聊天之用,透過對話交換訊息,不少民眾藉聊天
室傳遞****易之訊息,以達性交易目的,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此
由網頁載有:依「電腦網際網路分級辦法」為限制級,可以窺知
。(2)、在此網站聊天室內刊登「等元」之暱稱文字,易使一般成
年人或想從事援助交際之未成年少女們,依其諧音,解讀為「等
待從事援助交際」,不可能解讀為「等待工程款」,自屬刊登足
以暗示促使人性交易之訊息。上訴人明知此網站之性質,仍在此
網站聊天室內刊登「等元」之訊息,主觀上有暗示從事****易之
故意甚明。(3)、本案網站僅口頭「謝絕」未滿十八歲者瀏覽限制
級內容之圖文資訊,且僅建議使用人自行進行網路分級服務之安
裝或設定,網站本身並無阻絕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之措施;多數
家庭亦未安裝設定,未滿十八歲之人自可輕易進入該聊天室內,
不能認定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4)、兒童及少年****易防制條
例第二十九條,以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易對象之危險為已足
,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
上訴人縱未於該網路空間上與任何人聊天,亦無他人與之聊天,
不影響犯罪之成立等情外,並就上訴人所辯:因被積欠工程款,
始以「等元」(即等待工程款項)之暱稱抒發情緒;未於聊天室
「登入系統」年齡欄位勾選二十歲等節,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
就羅○○何以無傳喚之必要,亦已說明其原因。經核所為論斷,
並無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已經原判決論述、說明之
上開事項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爭執,或係就同一之證據
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二)、卷附列印自
「○○○空間聊天室」網站之資料,明確記載:「依〝電腦網際
網路分級辦法〞為限制級,限定為年滿十八歲且已具有完整行為
能力之網友,未滿十八歲謝絕進入瀏覽,且願接受本站各項條款
」等語(見第一審簡上卷第三十頁)。則上訴人就該網站之聊天
室限制未滿十八歲者瀏覽,當無不知之理。又上訴人係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二分二十一秒登入,並於同日二十二
時十四分四秒登出,有查詢IP資料可徵(見偵卷第十頁)。時間
長達三小時半。果欲抒發被欠款之心情,何以使用此類網站?除
前述「等元」暱稱外,又何至無任何抒發心情之片語隻字?其以
散布「等元」即「等待****」之訊息於網路,並等候有意者之回
應之主觀意圖,極為明確。原判決認定其有暗示從事****易之故
意,自不得指為違誤。上開訊息實際上有無回應之人,亦不得作
為「等元」是否屬「暗示、促使為****易之訊息」及上訴人有無
散布故意之判斷依據。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有誤會。
(三)、原判決僅記載:「(三)被告另辯稱:『等援』是指等我的工程
款項,故以『等元』之暱稱抒發情緒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三)
第一、二行)。其中「等援」或係「等元」之誤載,但依其文意
,顯非認定上訴人於上開網站之聊天室使用「等援」暱稱。上訴
意旨此部分之指摘,顯有誤會。(四)、網站聊天室「登入系統」年
齡欄位,縱如上訴人所指被預設為二十歲。然使用者得自行勾選
年齡,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不為勾選,或係認同該預
設,或認年齡非關緊要。且二十歲是否為預設,實與上訴人是否
散布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易訊息之判斷,無直接關連。原判決
此部分之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漏未釐清,於判決之本旨實
無影響,自與應調查而未加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
意旨,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
,本件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應認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