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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法律要件與責任(罵人「三字經」、「神經病」、「不要臉」、「無恥」與損害他人名譽)

首先,在法律實務上,所謂侮辱是未指明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以致貶低他人之人格。例如公然罵人「三字經」、「神經病」、「不要臉」、「無恥」等。誹謗是指摘具體事實,損害他人名譽。實務上將名譽與生命、身體、自由、貞操、肖像、姓名、信用、秘密等權利,合稱人格權,我國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名譽是指一個人在社會上應該受到與其個人社會地位、人格相當的尊敬或評價。言論自由的行使,如故意或過失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侵害他人之隱私、肖像、姓名、信用,甚至生命、身體、自由、依法應分別情形而負起民事或刑事責任。如果對方的行為已達到使被害人人格貶損,或進而使被害人姓名權甚至名譽等人格權遭受侵害的地步時,則可分別情形依法對加害人提起民事或刑事之告訴的,但應注意個別之法律規定要件:



一、民事責任部分

我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以上法條所稱損害賠償可分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指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又稱為精神慰藉金)。至於損害賠償數額之多寡,因名譽權與有形之財物不同,其計算自有差異。如所受損害,不屬財產上之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或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依上述民法規定,因名譽權受侵害而得請求賠償者,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須顧及合理性。依目前實務上所見,主要是考慮下列因素:1.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2.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3.加害人行為之可非難性。4.被害人痛苦之程度。而以上具體撫慰金額將由法院依個案情形決定。因而符合以上之要件時,則可向法院對加害人提出民事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如要求媒體更正、登報道歉等具體措施。



二:刑事責任部分

依我國刑法309條及310條之規定,公然侮辱人是觸犯公然侮辱罪。另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上所述可知,凡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罪,如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罪。是侮辱並未涉及具體之事實,自無捏造事實之問題;而誹謗則因涉及具體事實,與指摘是否真實有關。另外所謂『公然』,是指行為人有讓不特定之第三人共見共聞的故意時,才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若加害人只是利用傳送簡訊予被害個人而加以辱罵,因為並不具備刑法公然侮辱之『公然』要件,因此並不可以對其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的。但是加害人若是具有『散布』之故意,而同時或陸續向多人傳送傷害被害人名譽之簡訊,並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進而損及被害人名譽時,則有可能成立誹謗罪之可能。這時候被害人可向加害人提出誹謗的刑事告訴,並同時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的損害賠償請求。



另外,刑法為免因妨害名譽之處罰而箝制言論之自由,反而有害於社會,因之對下列情形不予處罰:

(一)對於所誹謗之事不但能證明為真實,而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私德者。此為兼顧公 共利益及保障個人名譽之例外規定。例如:指摘他人為私生子之事雖為事實,但他人是否私生子,涉及私德且又與公共利益無關,故仍應負誹謗罪責。

(二)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如某甲為恐被指涉有竊盜嫌疑,而對別人陳述事實之原委或登載於報紙,指稱事發當時其並未在場,而是某乙在場,使某乙之名譽受損者。

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如警察因調查案件,向長官報告調查之結果,內容涉及他人名譽。

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如對於某政府官員與私人企業間有不正當之利益輸送事實,在報章撰文評論其可能之法律責任。

4.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如報導立法委員在立法院開會時動手打人或罵髒話之事實。
舊 2011-09-20, 10:13 AM #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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