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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Feb 2011
文章: 65
引用:
作者Rainwen
第 13 條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
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十八條及
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
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3條中只有規定一到三類輸入輸出需要申報,第四類不需要,
而其他第四類所規定需遵守之法條,多半是要求使用者(也就是昱伸),
製造販賣輸出的廠商就比較沒有規範,也就是供應商可以昧著良心假裝不知道什麼情況,
賣塑化劑給昱伸也不至於會違法,至於昱伸不照法規來就是他自己的事。


引用:
第 7 條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
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
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
。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
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
適用第八條、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三
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

所以
引用:
第 8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
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引用:
第 11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
之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
準。


第二十八到三十八我就不再多貼,一樣也是管理條例

所以不要以為第四類不用申報,政府不會管
舊 2011-06-02, 03:37 PM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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