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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helle-lai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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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un 2010
文章: 86
引用:
作者Rainwen
法規在下看了,其實第一類跟第四類還是有差,個人認為比較關鍵的是第9條跟第13條。

第 9 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釋放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有總量管制,政府就比較能掌握所有毒物動向,不至於毫不知情。


第 13 條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
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十八條及...

這種討論才有意義,而不是硬扯顏色,還搞不清楚狀況就先盲目亂批。
     
      
舊 2011-06-02, 03:36 PM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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