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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Sep 2004
文章: 195
最高法院 (邵燕玲判決)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
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年。固非無見。
惟按:又科刑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詳加認定,並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者,固成立強制****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
,若僅利用未滿十四歲之幼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
會予以性交,實際上並未有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者,
則仍祇能成立對幼女為****罪,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未滿十四歲之代號0000-0000 號女子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祖
母原為同事關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A女之祖母
攜同A女至其友人許○○位於高雄市○○區○○街○○○巷二號之住處
打麻將,因到場之牌友共有五人,上訴人遂主動退出牌局,詎其
竟萌生色念,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對A女為強
制****之犯意,以帶A女出外遊玩為藉口,騎乘機車將A女載至
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三七巷二號之住處內,脫去A女之內
褲,親吻A女之耳朵、胸部及下體等處,並進而以手指、眼鏡及
吸管等物插入A女之性器,而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
女強制****得逞,嗣因A女感覺疼痛,並哭喊:「不要」等語,
始行住手。嗣於當日傍晚,因A女向其母親表示下體疼痛,經其
母追問,始悉上情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A女於九十五年三月三
十日警詢中證稱:上訴人於昨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載
伊外出後,曾將伊褲子脫下,撫摸伊並親吻伊之性器,又以手指
、眼鏡及吸管等物插入伊之性器(即A女所稱尿尿的地方),上
訴人下體亦曾射出白色類如鼻涕般之黏稠狀液體,之後上訴人即
以溼紙巾擦拭,伊亦曾見到上訴人之陰毛及性器(即A女所稱之
「毛毛」及「鳥鳥」)等語。然A女之此部分證言、卷附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為之。是上訴人究竟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
抑係利用A女為其同事之孫女,且當時尚未滿四歲,年幼無知不
解人事之機會予以性交?倘係前者,其所實行違反A女意願之方
法,具體情形如何?顯然均仍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判決就此構成
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詳加認定,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
之理由,遽以加重強制****罪論處,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說實話,法律漏洞比邵燕玲問題來的大
所以也才有刑法第221條的修正
鄉民罵就算了,其實那群立法怠惰的委員們是沒資格罵人家的
舊 2011-04-03, 12:26 AM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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