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廢止日期】民國91年1月30日
第二條(一級盜匪罪)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鐵道或軍用地者。 三、結合大幫強劫者。 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五、在海洋行劫者。 六、強制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強制而放火者。 八、強劫而強制****者。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十、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 前項未遂犯罪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http://www.npa.gov.tw/NPAGip/wSite/...71037365742.xls
可以看一下91年前後擄人勒贖案件發生數的變化,從77件下降到98年的18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