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刑法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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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之方法而為****
者,處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這不是很難理解,就是把構成要件放寬了,因為罪刑法定原則的關係,如果依照現行法條的文義,一定要確定如果不是列舉事項的話,一定要是違反其意願的方法,才算是符合構成要件,把那句『其他違反其意願』刪了,改成『其他』,法官自由心證的範圍就更大了,好聽一點就是保護範圍也變大了,反過來也可以說是動則得咎阿,有一好就沒二好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