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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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證人C 女於警詢證稱:曾見被告與A 女在住處客廳內玩,
被告不只彈A 女胸部,還彈手、手臂、臉、耳、腿等部位,
也會彈其身體,A 女叫痛時,被告就不會再彈,是因為其與
A 女及被告在玩,其子(即C1男)也會和其等這樣玩,而在
今年(即99年,警詢筆錄誤載為98年)3 月間某日,A 女曾
在住處客廳很用力抓其乳房,其則向被告呼救,被告則是看
A 女怎麼抓其乳房,就怎麼抓A 女的乳房旋轉,待A 女疼痛
放手後,被告也會放開A 女,但A 女仍繼續向其壓及抓,到
最後被告過來壓住A 女,由其捏A 女大腿及肚子的肉或搔癢
,有時候其與A 女還會互相拉頭髮,其未曾見被告於A 女看
電視時,徒手猥褻A 女胸部等語(參偵卷第12至14頁);於
偵查中證稱:其不知自何時起被告會彈A 女之乳頭,就常常
玩的時候就會彈,其有看過被告掐A 女之胸部,是在A 女掐
其胸部之時,因為其弄不過A 女,A 女掐其胸部,其掐不到
A 女的胸部,也沒辦法掙扎,被告就來幫其,就伸手去抓A
女之胸部並扭轉,A 女放開後被告亦放開,有時候玩的太過
火,A 女反抗或大叫,其住在樓下之婆婆打電話上來罵,被
告不高興才會打A 女,叫A 女跟其不要亂叫,其覺得被告打
A 女是因為A 女尖叫吵到婆婆,不是因為A 女反抗,其未見
過被告睡覺中伸手掐捏A 女等語(參偵卷第26至27頁)。對
照證人C1男於警詢中證稱:其未見過被告撫摸、彈A 女胸部
,但有見過被告以手指戳點A 女胸部,大概是A 女就讀國中
三年級開始,地點在住處客廳,就是看電視時發生,也曾見
A 女與C 女互抓胸部,就是A 女會讓C 女摸胸部,因為被告
要C 女查看A 女發育狀況,故C 女會摸A 女胸部,而A 女有
時會反擊C 女之胸部,這種情況類似在玩,因為發生時都是
嘻嘻哈哈在笑,沒有反抗的意思,好像玩的很開心,其覺得
這是父女之間在玩,而且其覺得被告比較疼愛A 女等語(參
偵卷第15至17頁);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撫摸A 女胸部,
是用手指戳A 女乳房,像是跟A 女玩,應該是在A 女國三的
時候,被告在客廳看電視時用手指戳A 女的乳房,其當時就
坐在旁邊,其有看到被告以手指頭彈A 女,但彈哪裡不確定
,被告也會彈其手臂及大腿,其未見被告捏A 女乳房並扭轉
,A 女在報案前1 個月有說想報案,因為A 女說不喜歡這樣
子,其跟A 女說被告只是在跟A 女玩等語(參偵卷第24至26
頁)。考量C 女及C1男不僅均具備與被告及A 女同居親屬之
密切關係,且C 女及C1男於警詢中皆表明與被告及A 女無仇
恨,是其2 人之證述,當無刻意偏頗或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
或必要,所證之詞均堪採信。是互核證人C 女及C1男之上開
證述,顯見被告雖有在住處客廳以手捏A 女胸部之舉,惟時
空背景是A 女與C 女在住處客廳內彼此嬉鬧遊戲,進而互抓
對方胸部,被告受C 女請求及呼救後,為制止A 女繼續抓C
女之胸部,才出手抓A 女胸部,讓A 女感覺疼痛後放手,而
於A 女放手後被告亦同時放手,並無藉故或無端持續掐捏A
女胸部之情事;而被告以手指彈A 女胸部部分,發生地點亦
在住處客廳,且係被告與A 女嬉戲玩樂,分別為C 女及C1男
在場或目睹之狀態,參酌社會一般生活常情,被告身為A 女
之父,若真有意藉由掐、捏、彈A 女胸部方式,滿足自己性
慾,焉有可能當著自己配偶C 女或案發時已滿16歲之子C1男
面前,並選擇毫無隱密可言之住處客廳為之,毫不避諱或遮
掩。從而,綜合證人C 女及C1男之證述情節,足以認定被告
前述行為,僅屬親子間玩樂互動或管教方式逾越分際,難認
被告所為確實出於猥褻之犯意。
四、再據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獲通報後,指
派社工員實地查訪A 女所在家庭成員,瞭解A 女家庭狀況及
通報內容後,以該防治中心99年8 月11日函及所附法庭報告
書、諮商報告書各1 份回覆查處結果,於法庭報告書「綜合
評估」欄載明:「一、由於案父(即被告,下同)長期在家
中居於權威、決策者的角色,對他人極於控制,權力的不平
衡致使案父易忽略他人感受,然過往案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
,慣以暴力的方式宣洩自身情緒,在與子女的互動上又未能
謹守應有之親職角色,雖未帶有****的觸碰但其行為長期以
來皆違背案主(即A 女,下同)的意願讓案主有不舒服之感
受。二、現階段觀察案母(指C 女,下同)尚未能正視到暴
力問題的影響性,過往雖皆知悉案主不舒服的感受,但仍未
有積極、保護性動作,漠視自身及案主之權力,故案母之保
護能力仍需持續評估。三、為確保案主之安全與身心發展,
予以安置保護,提供一穩定安全環境,協助案主回復生活常
軌,並持續提供心理諮商協助,教以正確性別界線及提升案
主自我保護能力穩定」等語,亦同認被告雖未能謹守或善盡
親職角色,造成與A 女之肢體接觸時,致A 女產生不舒服之
感受,惟被告之碰觸行為,並未出於滿足****之意思,益徵
被告出手碰觸A 女胸部或其他部位之行為,實非出於猥褻之
犯意。
五、關於卷附現場照片13張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係告訴人A
女報案後警方到場採證時所拍攝及由被告同意採證而簽署,
均用於查明案發現場之概況;而關於被告、A 女、C 女、C1
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則用以隱匿上開人等之
姓名、年籍、住所等身份資料,均尚難逕憑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而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及驗傷採證
光碟1 片,係案發後A 女於99年5 月3 日前往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驗傷所得,而依上開驗
傷診斷書「檢查結果」欄之記載,A 女僅於四肢部即左大腿
中段約3 乘以3 公分瘀青,其餘身體各部位咸無傷勢,核與
本件被告被訴掐、捏、彈A 女胸部之犯罪事實無涉,同難據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A 女及其他親屬,於起訴書所指A 女
滿16歲之96年間起,迄99年4 月24日晚上7 、8 時許之共同
生活期間,雖有數次碰觸A 女胸部之行為,然均乏確切證據
認定被告所為出於猥褻之犯意,衡情至多僅屬被告對於男女
分際維持、親職角色扮演等面向,出現偏差或拿捏不當之情
事,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強制猥褻之犯行。被告所辯之詞,與
前揭事證及事理,並無顯然之違背,應堪採信。告訴人A 女
指稱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云云,則與上開事證及事理不合,不
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陸、至於A 女於99年6 月22日偵查中,曾概括提及要對被告所為
提出告訴(參偵卷第40至41頁),而未如警詢時明確指稱對
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參偵卷第9 頁正反面),為周全
維護A 女申告之權益,解釋上應認A 女對被告提告之同一事
實,除前述妨害性自主部分外,包含被告所為是否涉及對A
女為性騷擾,而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罪嫌。惟被告對此仍堅決否
認所為有何性之念頭或意圖。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
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
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
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
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
第2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A 女於前述時日偵查中,表明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依其
提告之時點回溯告訴期間6 個月(即回溯至98年12月間),
參酌A 女之指述、證人C 女之證述及被告於審理中關於A 女
掐C 女胸部,其才抓A 女胸部,在99年間有1 次之供述(參
審卷第22頁),被告涉及對A 女犯前述性騷擾罪且在告訴期
間內之行為,則有99年3 月間某日在住處客廳抓A 女胸部及
同年4 月24日晚上7 、8 時許,被告在住處房間內出手掐A
女胸部之行為。而參合前開論述,關於99年4 月24日晚間7
、8 時許被告在住處房間內出手掐A 女胸部部分,除證人A
女之指證外,別無其他事證可憑,實難僅以其指證情節而入
被告於罪;而關於被告在99年3 月間某日A 女掐C 女胸部,
其才抓A 女胸部部分,則依前開論述,在在難認被告所為與
性之意念有關或任何帶有滿足自身****而騷擾A 女之主觀意
圖。是就A 女指述被告涉及性騷擾部分,亦認無成立犯罪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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