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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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看到這種新聞,我都希望看到判決書
原因無他,媒體很會斷章取義,只看判決結果
判決書都不看,然後就在編故事
當然,既然我這麼講,就得找判決書,總不能只出一張嘴
我有空會研究,哪位朋友比較厲害的也可以先評論啦,我目前也只是持中立態度
以下就是判決書
【裁判字號】 99,訴,2883
【裁判日期】 991224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B無罪。
理 由
壹、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被
告0000-0000B、被害人即告訴人0000-0000A及其親屬之姓名
、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
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告
訴人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父,雙
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
告自民國96年間A 女就讀國中三年級已滿16歲起,明知A女
之女性性徵已趨成熟,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在臺北
縣永和市住處(確切地址詳卷),以每週5 次之頻率,違反
A 女意願,徒手強行撫摸A 女乳房,復強行以手指戳、彈A
女乳頭多次,以此方法妨害A 女之身體自主權,直至99年4
月24日晚間7 、8 時許,被告復承前述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
,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復以手強行掐捏A 女乳房,再次猥褻
得逞。因認被告所為涉及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刑事
判例可為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
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
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刑事
判例可資參佐。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供承曾於上開時地掐捏A 女乳房或以手指彈A
女乳房等語,以及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
A 女之母代號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女)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A 女之兄代號0000-0000C1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1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
及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99年8 月11日檢附
之法庭報告書及諮商報告書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曾於上開期間地點,有以手掐捏或以手指彈A 女之乳房
之舉,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其上開舉動
之頻率未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高,其出手彈A 女胸部,是因為
A 女穿著白色學校制服,卻穿深色內衣,其出言質問A 女這
樣穿好看嗎,A 女回稱只要教官看不到就好,其聞言很生氣
,因而出手彈A 女胸部;而掐捏A 女胸部部分,除了其不知
原因很生氣出手捏A 女胸部外,另有2 次是因為A 女與其母
C 女在住處客廳沙發上玩,互相出手捏對方胸部,之後C 女
有點生氣,其也出言要A 女放手,A 女陳稱要C 女先放手,
當時其有出手捏A 女胸部;而在前述期間睡覺時碰到A 女胸
部部分,是A 女會來與其夫妻同睡,有時其家的狗吵鬧,其
以為是C 女睡在身旁,會出手叫C 女去制止狗叫,可能因而
接觸到A 女胸部;至於起訴書所載99年4 月24日晚上7 、8
時之行為,其真的想不起來。其對A 女上開行為,不是要滿
足自己性慾,其上開行為並無性的念頭等語。
伍、經查:
一、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者為限(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17 號解釋意旨)。又按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2條第1 項、第2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對於男女以上開方式為猥褻行為
,須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方可依刑法第224 條加以處罰,
進言之,行為人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除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他人之****外,在主觀上亦須出於滿足自己色情之故意,方
足成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對A 女所為之掐
、捏、彈胸部之行為,是否主觀上出於上開猥褻之犯意,而
客觀上有強制猥褻之行為,厥為本件犯罪是否成立之關鍵事
項,自應究明。
二、證人A 女雖分別於(一)警詢中證稱:在其國、高中階段,有時
候其躺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時,被告會用手指頭隔著內衣對
準其奶頭大力彈下去,彈奶頭的情形約數個月1 次,媽媽(
即C 女,下同)和哥哥(即C1男,下同)都看過被告在客廳
彈其胸部的情形等語(參偵卷第8 頁正反面)、(二)偵查中證
稱:其要告被告猥褻,從其有印象以來,被告都會碰其身體
,會捏其胸部,摸其大腿及肚子,國中之後在客廳看電視或
在房間睡覺時,被告會突然抓其胸部,有時候客廳中有哥哥
及媽媽,被告會抓其胸部轉,其會反抗,被告仍繼續抓,媽
媽及哥哥都沒反應,因為他們都看習慣了,晚上睡覺時被告
會把手伸進其衣服裡抓其胸部,每週頻率約5 次,被告所為
應該是為了讓其感到疼痛,其覺得被告看到其疼痛好像很高
興,從國中至其報案之前,被告抓其胸部轉每週之頻率約有
5 次,其每次都會反抗,想要把被告的手推開,但因被告力
氣很大,都推不開,而國、高中看電視時,被告彈過其奶頭
,被告可能覺得好玩,其說過不要,但被告還是會彈,其說
過會痛,被告說就是因為會痛才要彈,頻率約數個月1 次,
被告抓其胸部轉,也是其向被告說過會痛,被告說就是會痛
才要抓,被告就是單純讓其感覺疼痛,本件是因為有跟老師
提及此事,才與老師通報輔導室等語(參偵卷第37至40頁)
。綜觀證人A 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A 女指證被告掐、
捏、彈其胸部之行為期間,至少歷經其就讀國中三年級(96
年間)至高職二年級為止,歷時約莫3 年有餘,而以證人A
女所述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頻率之高,以及其遭受性侵害
感受痛苦之深或抗拒之劇,再參酌現今社會及各級學校對於
少年及幼童身體自主及維護教育、宣導之深度、廣度,足認
證人A 女應早已獲取相關資訊,進而知悉被告所為可能構成
對其性自主方面之侵害,其並應有透過在學或外出之充分機
會,利用現有政府或學校提供之婦幼救援或輔導安置之機制
,適時維護自身權益,或尋求師長等外援遏止被告上開行為
,但證人A 女遲遲未有尋求援助之積極舉措,所指之情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其次,證人A 女證稱被告前述行為,係為
使其感覺痛苦,核與被告陳稱就是要讓A 女感覺痛苦一節相
互吻合,被告為何有此目的,究係出於管教子女之意思或其
他考量,尚未可知,惟並無確切證據可憑認定被告所為,即
是出於滿足自己性慾所致,尚難認定被告所為確係出於猥褻
之犯意;再者,證人A 女證稱被告有時候會在住處客廳彈、
抓其胸部,其母親及兄長在場目睹都沒反應一節,依案發現
場編號6 、7 、8 客廳周遭之照片所示,該處客廳為同居家
屬進出住處必經之地,且設有電視、沙發、櫥櫃、折疊小桌
等物,可供同居家屬休憩、聊天或觀看電視之用,不若其他
設有房門可供啟閉房間之隱密程度,果被告真為滿足自身性
慾,理會挑選其他家屬外出之適當時機或較為隱密之其他房
間內為之,衡情應不至膽大妄為選擇住處客廳下手,更無可
能當著配偶或其他子女睽睽眾目面前為之,由此顯見,被告
縱有在住處客廳為證人A 女所指之行為,應非出於滿足自身
****之猥褻犯意,從而,證人A 女所證情節,實有可疑,自
難盡信;至於證人A 女所證被告於前述期間,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利用在房間內睡覺之機會,多次伸手進衣服內抓其
胸部部分,已據被告堅決否認,然此部分事實除證人A 女之
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實難僅以
證人A 女之單一指證,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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