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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又依原告指稱,「u-car 汽車網站」標題為「修車店家私人
將騎樓封死營業,有犯法嗎?」之網頁內容有:「修車店家
,用鐵皮把騎樓全部封死,妨礙眾人通行,而且把修車用具
堆置在騎樓,佔用騎樓營業,有違法嗎?該怎樣檢舉這麼店
家?」、「誠天汽車冷氣的老闆楊熾華,不是很喜歡把法條
掛在嘴邊,動不動就要告網友,現在怎麼不順便把自己觸犯
的法條也列一列,去告一告自己」、「這不就是那家網路上
惡名昭彰的『誠天汽車冷氣』嗎?」、「原來誠天汽車冷氣
是這種店家,我想當初路比被騙,應該也是真的」等言論(
見本院卷第74頁)。惟查,上開標題:「修車店家私人將騎
樓封死營業,有犯法嗎?」及回應內容:「修車店家,用鐵
皮把騎樓全部封死,妨礙眾人通行,而且把修車用具堆置在
騎樓,佔用騎樓營業,有違法嗎?該怎樣檢舉這麼店家?」
發表時間在96年11月13日,上開內容雖具體指述原告有占用
騎樓之事實,而原告確實於96年9 月3 日及97年4 月18日因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而遭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開立交通違規勸導單,此有交通
違規勸導單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99頁),可認原告確曾
有占用騎樓之事實,則上開言論即非全屬無據,刊登上開言
論者應有足夠理由相信其為真實,原告對於上開言論者有何
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
真偽之情事未盡舉證之責,是縱其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虞
,衡量本件言論自由之公益性及原告名譽權保護之必要性,
應認上開言論尚不具備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至若其他
回應內容:「誠天汽車冷氣的老闆乙○○,不是很喜歡把法
條掛在嘴邊,動不動就要告網友,現在怎麼不順便把自己觸
犯的法條也列一列,去告一告自己」、「這不就是那家網路
上惡名昭彰的『誠天汽車冷氣』嗎?」、「原來誠天汽車冷
氣是這種店家,我想當初路比被騙,應該也是真的」或「YA
HOO 拍賣網站」中「letsgop***** *(1 ) 多行不
義必自斃~ 熱烈討論中」,係網友對原告占用騎樓乙事所為
之意見表達,未涉及惡意謾罵,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一般社
會觀念容許之意見表達範圍,尚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
行為。
3.綜上,「u-car 汽車網站」標題為「修車店家私人將騎樓封
死營業,有犯法嗎?」之網頁內容既未構成侵害
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則被告縱於網頁上透過超連結語法使
不特定第三人得以瀏覽上開網頁,亦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
侵權行為。
(五)就事實5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福氣啦(top100)」帳號在「u-car
汽車網站」之「新增討論區管理與刪文規定」網頁,誹謗原
告亂槍打鳥告了一堆人;又於網路張貼98年度偵字第3902號
不起訴處分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涉有誹謗原告之文句,
被告並公然侮辱原告為「小鼻子小眼睛的小心眼的人」;被
告另以超連結語法,使他人點選「專屬留言版」即可連結至
網頁
,上開網頁亦有公然侮辱與誹謗原告之內容云云。惟查,被
告以「福氣啦(top100)帳號」於98年4 月6 日在「u-ca r
汽車網站」之「新增討論區管理與刪文規定」刊登:「小弟
是那位X 天氣冷氣口中的雅琥某賣家,去年X 天汽車冷氣對
小弟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亂槍打鳥告了一堆人結果勒,最無
辜的莫過於提供討論平台的U-CAR ,是非曲直應該不能只聽片面
之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其全文是被告對於原告
向司法機關對多人提告之行為發表意見,並因被告已受檢察
機關不起訴處分,而認為原告行徑猶如亂槍打鳥隨意提告,
被告上開言論內容係本於自身經歷而表達意見,尚屬一般社
會觀念可容許範圍,原告未兼顧全文,僅截取其中「亂槍打
鳥告了一堆人」詞語而主張認被告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尚非
可採。
2.再按相同言論內容,置於不同場合,是否會造成名譽之侵害
,須個別判斷,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雖在網頁張貼98年度偵
字第39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2-94 頁),被告此
舉係為證明其未有原告向檢察機關告訴之妨害名譽行為,縱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描述告訴事實而載有「u-car 汽車網站
」標題為「修車店家私人將騎樓封死營業,有犯法嗎?」之
網頁內容(內容詳如前開事實4 ),惟上開網頁內容既載於
不起訴處分書內,則閱讀者自可知悉此僅為描述告訴事實,
應不致因告訴內容而對原告之聲譽再次造成貶損,況乎上開
「u-car 汽車網站」網站內容尚不致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行
為,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網頁張貼98年度偵字第3902號不起
訴處分書之行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於同一網頁另
載有「以下為誠×汽車冷氣對雅琥汽車甲○○提出妨害名譽
一案,最終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判決為不起訴,若您對本案
有不同看法,歡迎至專屬留言版暢談,但請勿發表人身攻擊
言論以免遭小鼻子小眼睛的小心眼人士提告」等語(見本院
卷94頁、96頁),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名「小鼻子小眼睛的小
心眼人士」為何人,亦未以明示或暗示方法指向特定人士,
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所指稱之人即為原告,又縱嗣後有網友自
行認定「小鼻子小眼睛的小心眼人士」係指原告,此亦為其
他網友之觀點,無得以此推定被告確係以「小鼻子小眼睛的
小心眼人士」指稱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小鼻子小眼睛
的小心眼人士」侮辱原告,亦非可採。
3.再者,被告雖以超連結語法,使網友點選網頁(即被告張貼98年度
偵字第390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網頁)中「專屬留言版」字樣
,即可連結至網頁留言,網友並於留言版發表:「司法檢調系統,
應給那些喜歡濫興訴訟,浪費司法資源的人,一點教訓」、
「部落格貼了一些報案單就想恫嚇別人」、「級數不夠當然
不敢承接,也對啦沒有那個『卡春』就不要吃那個瀉藥」、
「有被害妄想症要整天疑神疑鬼,早點看醫生尤其是精神科
(還是神經科??)」、「不過這件事經過網路的宣傳之後
,已有很多車主不敢去光顧那家神經病老闆的店了,技術差
,又會牽拖」等語(見159-161 頁)。然查,上開留言均非
被告所為,而係其他網友對原告行為所為之主觀評論,閱讀
者亦可明顯認知係網友抒發主觀意見,主觀之論述本有褒、
貶,閱讀者就網友上開評論之意見或價值判斷是否允當,自
有評斷,客觀上尚不足使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評價,自不得
僅以原告之主觀感受不佳即認上開留言板內容已侵害其名譽
。是上開留言版內容既非被告所為,且內容僅涉及網友主觀
情感抒發,不致造成原告名譽之減損,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刪除網頁內容及刊登道歉啟事2 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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