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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大概是這條吧~~~
你可以主張幾個點~~
1.事件發生在98年底~~而他在5月才提出損害賠償~所以可以主張其中他的車子都還是在正常使用中~不致於致令不堪用,並且如達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狀態,一定更早就提出損壞賠償,
2.在發生損壞同時就應提出損害賠償要求,而車主並沒有,並在經過長達5個月的使用期後提出一張多項維修的估價單,並無法証明是為當時移車的同時造成損壞
3.停車的範圍佔住了私有地2/3的面積,侵犯了土地的所有權,影響人員出入,是否造成影響出入的權利,這點可以額外的要求是否有業務損失的造成
4.車上所留的移車電話2支都沒有接聽,視同沒有作用,所以移車為不得已的作法
以上幾點可以先去地方公所有法律咨詢人員處詢問看看,應該可以做為答辯的立場
如果OK的話順便告他誤告~~或是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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