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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uraki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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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ug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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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60
這裡幾百篇了耶,其實我覺得這個案子法官用到227條根本是用錯的,

講點這裡沒提到的,
227條當初立法的目的,就是要保護小朋友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發展阿,保護對象是不分男女的,而且解釋上必須要有雙方合意的行為,這樣才能與違反意願的強制****罪區別,如果現在個案的情況是15歲對15歲,就會變成雙方互為加害人與被害人,也就是兩個都有罪阿,更為極端的情形是6歲對15歲呢?六歲的人不也會是被告,所以解釋上當然要有同意行為6歲的才會有罪,如果照現在判決說(用文義解釋把立法原意擴張了)不管有沒有違反意願都可以以227條相繩的話,六歲的小孩不都有罪了嗎,這樣子的情形才更離譜的是吧。
更何況,個案被害者辨識能力的有無本來就是在具體事實中分別判斷,這也會影響到究竟該適用到哪一個法條,或許在某種犯罪情形都可以適用。

總括的說,上述6對15歲極端案例的情形如果用227要怎麼解釋,相對比較類似於225條吧,這樣法官造法的功能才能展現阿,也不會與社會現實脫節阿,該怎麼說呢算是一種系統論的說法,算是比較對於保護性自主比較完整的看法。

不過個案量刑判斷的空間,說實在比較難以掌握阿,這跟社會氛圍有很大的關係。

以上簡單看法,謝謝大家。
舊 2010-09-04, 12:17 AM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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