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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dKIW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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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Mar 2003
文章: 33
中華民國99 年1 月27 日公布


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一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
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
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
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
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
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
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今年一月剛修的
我個人叫他『你對我不仁,就別怪我對你不孝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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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力未必會成功 付出未必有回報
舊 2010-08-01, 11:55 PM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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