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Extraction
請問犯罪就犯罪何來引誘犯罪?
錄音時以"你再說一次看看"為起頭,這是否意味行為於事前就已開始?員警不過是錄下行為事實.且都擺明拿出錄音筆要錄證據了那西施依然持續該行為.被錄音怪誰?
你以為行為實施後只要隨便推諉一個理由就可以合理化自己行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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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看過影片還要討論個案?
影片中西施當時正在跟老闆講電話"老闆,警察來靠X了"
並不是再跟警察講話,說真的,憑良心講這很嚴重嘛?
然而該員卻好像抓到什麼大把柄一樣不斷重複"你再講一次看看啊"
之類的言行刻意挑釁...
我這邊指的是警察等公務人員或是政府單位
主動採取誘陷行為
學術上有沒有法律效果需要討論,但實務上通常是不罰
你可以去參考刑事訴訟法,"引誘行為"是否符合正當程序是需要被檢驗是否與既有法律秩序相符
請不要扯到什麼穿衣服暴露而被性騷擾或是錢財露白被搶劫
那根本就是兩回事
這就像是你用言詞刻意去激怒他人動手毆傷你後控告對方傷害
被告往往會獲得減刑是同樣的意思,只是差別在於這是國家採取誘陷行為
只要被告的行為符合比例原則,就是不罰
引用:
作者Extraction
依據警執法第七條II項無法查驗其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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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斷章取義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6 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
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
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 (居) 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 (居) 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請問....哪條符合?
然後根據
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臨檢必須在公開場所進行,但不能對受檢人之身體、所有物進行搜查,而且除了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外,受檢人可以拒絕出示身份證。請參考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
該員在檳榔店內的身體衝撞阻擋行為構不夠成強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