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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uraki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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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ug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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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60
另外還有一點原告的主張說

引用:
系爭契約既準據新加坡法,依該國合同法之規定,原告客觀上信賴被告要求而提供信用卡資料時,無論被告意思表示之主觀要件為何,均應解釋為是要約,故系爭契約即因原告以表示訂購系爭商品,並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之方式為承諾而成立。


後面判決理由,法官也認同了這個觀點,但是卻說提供信用卡資料只是一種交易方式,買方可能是一種不確定的身份,風險是賣方承擔的,不是很奇怪嗎?
就算方式是轉帳或是面交,也有可能是第三人的帳號或是他方提供偽鈔,照這一說買方不論使用何種方式,賣方都有風險,這樣也可以嗎?新加坡法也說提供信用卡資料,得解釋為要約,不就是表達這是一般大眾的共識,甚至用法律規定出來了,這樣賣方也算是一種不合理的風險嗎?
又說又不是立即可以扣款買方還可以向信用卡公司取消,那賣方難道不會等拿到錢再出貨,或是就算出了貨會立刻飛到買方面前嗎?

我覺得這些理由是不存在的。
還說要等立法跟實務建立一致見解,我覺得這段最離譜了,法官難道不是實務界???不是獨立審判嗎?真的是見鬼了。
舊 2010-01-22, 09:51 AM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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