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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uraki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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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ug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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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60
引用:
新加坡合同法固未有如我國民法第154 條第2 項「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之規定,惟本國法之此項規定,亦得作為區別要約及要約引誘之解釋依據,自不待言。



為什麼我覺得最重要的是這段。定型化契約用的是新加坡法。
就算我們國家法律定的多有利於消費者也是沒用的。
政府就是這樣,人家來賺我們錢,結果還用別國的法律。
所以這個對我國的賣家是不適用的。
大家可以試一下。
到時候不要喊社會不公平喔。
 
舊 2010-01-22, 09:02 AM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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