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第 6 條
(產業或職業工會之組織)
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區域同一職業之
工人,
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工會之組織區域)
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但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跨越行政區域者,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
第 8 條
(同一區域同一產業、職業工會之唯一性)
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不足第六條規定之人數時,得合併組織之。
第 9 條
(組織工會之程序)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六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機關登記。發起人應即組織籌備會,辦理徵求會員、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函送主管機關備案,並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書。
工會職員之選舉,由上級工會派員監選,主管機關派員指導。其無上級工會者,由主管機關派員監選並指導。
第 10 條
(工會章程應記載事項)
工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一○、會議。
一一、經費及會計。
一二、章程之修改。
第 11 條
(工會章程之議定)
工會章程之議定,應經出席成立大會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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