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Major Member
|
引用:
|
作者無我不知之事
據長輩公務員說
以前制度尚未健全加上處於威嚴體制下的時代
真的有約聘僱、工友、技工直接在機關內部考試
考過就升為正式公務員
而且考卷是該機關的人事室出考題的
所以甚至連答案都可以事先拿到回去背一背
據說升級率幾乎是百分之百
謎之音:
廢言,約聘僱、工友、技工幾乎都是機關首長的親朋好友或子女
該機關的人事室人員哪敢不乖乖配合 
|
這種由機關內部考試或訓練而晉升任用的公務員在以前可是依法有據的....
不過這個條例已經在民國91年廢止了.
引用:
縣行政人員任用條例
中華民國 24 年 11 月 29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24 年 12 月 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條
縣行政人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縣行政人員,為左列各種:
一、縣政府秘書。
二、縣政府科長或局長。
三、縣政府科員。
四、縣政府技術人員。
第三條
縣政府科長或局長,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並具有與其所任職務相當之學識或經驗者任用之:
一、經普通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者。
二、經相當於普通考試之考試覆核及格,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者。
三、現任或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經甄別審查或考績合格者。
四、現任或曾任縣政府科員,繼續服務三年以上而成績優良者。
五、曾於普通考試舉行前,在內政部備案之各省縣政訓練機關畢業,並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者。
六、曾在主管教育機關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者。
七、曾致力國民革命五年以上而有成績,經證明屬實,並曾在主管教育機關認可之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者。
第四條
縣政府科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並具有與其所任職務相當之學識或經驗者任用之:
一、具有第三條各款資格之一者。
二、經普通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經相當於普通考試之考試覆核及格者。
四、曾致力國民革命五年以上而有成績,經證明屬實,並有相當學識者。
五、現充或曾充縣政府辦事員或書記,繼續服務三年以上,而成績優良者。
六、曾在主管教育機關認可之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行政事務一年以上者。
七、曾任小學教職員二年以上者。
八、曾辦地方自治二年以上,確著成績,並有相當之學識者。
九、於普通考試舉行前,在內政部備案之各省縣政訓練機關畢業者。
第五條
縣政府專門技術人員之任用,適用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第六條
縣行政人員應就考試及格分發人員儘先任用之。
第七條
縣行政人員之敘俸,由各省政府參照委任職公務員俸給之規定,酌量地方情形,分別擬訂,呈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八條
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任用之各種縣行政人員,其資格之審查,銓敘部得委託各該省政府組織之公務員任用資格審查委員會辦理之。
第九條
縣行政人員由縣長遴選合格人員,呈請省政府委任之。
秘書由縣長呈請省政府任免之。
第十條
縣行政人員應就本縣合格人員儘先任用之。
第十一條
省政府委任各種縣行政人員,應按月列表彙報內政部、銓敘部備案。
第十二條
縣行政人員經考試合格依法任用者,非依法律不得停職或免職。但違法或失職者,得由縣長先令停職,派員暫行代理,仍呈省政府核准,依法交付懲戒。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