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被洗腦成功了....
請參考以下資料.....
http://www.cla.gov.tw/cgi-bin/Messa...c57:6bfc&theme=
勞雇間的關係具有長久性、繼續性,新進勞工初入事業單位伊始,對工作條件、工作環境、工作內容是否足以適應勝任,將不得而知,所以雙方約定試用期間有其必要性。
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明文規定「勞工試用期間,不得超過40日」。但該細則在民國86年6月12日修正,將該規定予以刪除之後,勞雇間是否仍得約定試用期間,在試用期間內或期滿時,僱主可否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及應否發給資遣費問題,普遍形成爭議。
其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作成解釋為:
1. 勞動基準法施行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但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
2. 惟於該試用期間內或屆期時,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