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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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hankkoala
我前面內容有說,因為B對A來說並沒有法律上的救助身分(法律上認定的救助身分是指對於A有保證人的地位來源,主要有:依法令、自願承擔保護義務、密切的生活關係、危險前行為、危險共同體、危險源的監督義務。)
而你說的遺棄罪是要在具有法律上的救助身分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
兩者是不能混為一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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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分辨刑法293跟294條是不一樣的
法規: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第 293 條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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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4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
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