瀏覽單個文章
popo5201
*停權中*
 

加入日期: Jan 2008
文章: 197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訴訟和解一方受領他方之損害賠償應否課稅所為所為解釋,符合法律規定意旨,自得適用。
該局表示:按「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次按「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所明釋。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訴訟和解一方受領他方之損害賠償應否課稅所,其解釋符合法律規定意旨自得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580號判決可參。

該局表示:「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是請納稅義務人釐清此觀念,以免誤解徒增稅務爭訟。
舊 2009-07-29, 04:53 PM #108
回應時引用此文章
popo5201離線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