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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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判例
【裁判字號】 94,易,1068
【裁判日期】 950112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1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片名為「拳霸」,係亞
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視聽著作,竟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間委託友人林志成自
香港購得片名為「拳霸」DVD 光碟�***攜回台灣,被告取得
上開光碟後,明知該光碟外盒有「粵語配音及原裝版」、「
中文字幕、不准租借」之內容,竟基於出租之概括犯意,自
93 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9 月底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 段48號,未經亞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連續出
租與不特定人,而侵犯亞洲公司之上開著作財產權;嗣於94
年10月7 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
拳霸」DVD 光碟�***,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
犯嫌云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 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委託其友人林志成自香港
購得、輸入上開DVD 光碟�***,並將之先後多次出租予不特
定人觀看,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DVD 光碟�***
係伊在香港所購得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並非屬盜版光碟,伊
將之平行輸入國內後,依著作權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伊對之即享有出租之權利(即所謂「權利耗盡理論」)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委託其友人林志成自香港購得、輸入上開
DVD 光碟�***,並將之先後多次出租予不特定人觀看等情
,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核與告訴人亞洲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復有「拳霸」電影片准演執照影本、錄影節目
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授權合約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租價目表、林志成護照影本各乙份、
搜索現場照片6 張及扣案之上開「拳霸」DVD 光碟�***,
在卷可稽,雖堪認定。
(二)惟按「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
租該原件或重製物」,著作權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行為人所有之著作重製物若屬「合法」者,自得依
該條項之規定出租其重製物,而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可能,至為顯然。茲本件被告遭警所扣得之上開DVD 光碟
�***,係被告委託其友人林志成在香港地區所購得之經授
權重製之光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為告
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勘驗時所不否認,且扣案上開
DVD 光碟�***之包裝外殼亦載有「粵語配音版及原裝版」
、「中文字幕,不准租借」等語明確,足證扣案之上開
DVD 光碟片,應未侵害著作財產權,而屬「合法」之重製
物,亦堪認定。
(三)又我國著作權法第87條第3 款雖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即原則上禁止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真品平行輸入」
,然僅所謂「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等語,應係屬侵權行
為之民事責任而已,與是否該當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
刑事責任」,應屬二事,蓋刑事之處罰,應以行為時,法
律已有明文規定為限,至為灼然。又87年1 月27日公布施
行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
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之規定
,雖針對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4 款之行為,原有刑事處
罰之規定,惟被告於93年8 月間輸入扣案之上開DVD 光碟
�***前,著作權法第93條之規定,業先於92年7 月9 日經
修正公布為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意圖營利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
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再
於93年9 月1 日經修正公布為第93條第3 款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三
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包括在內」
,均已將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4 款」之行為,予以「
除罪化」,而僅仍保留著作權法第87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民事責任而已,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委託其友人林志成自香
港地區購得並輸入扣案之上開DVD 光碟�***,縱未符合著
作權法第87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三、為供輸入者『
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之要件,亦僅屬被告上開輸入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法
第87條所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民事侵
權行為,與著作權法第92條之刑事處罰規定,尚屬有間,
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購得及輸入之上開DVD 光碟乙
片既未侵害著作財產權,而屬「合法」之重製物,則該DVD
光碟片之所有人即被告,依著作權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
即所謂「權利耗盡理論」),即享有「出租」上開DVD 光碟
�***之權利,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出租上開DVD 光碟
�***之行為,揆諸上述,自符合著作權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
定,而屬刑事不罰之行為,自不得繩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
責。至於被告上開輸入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之民
事責任,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嘉清
法官 陳信旗
法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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