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
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
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一、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領者。
二、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者。
三、為外國人之配偶者。
四、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
五、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
失中華民國國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