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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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法:商品標示法
第五條
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
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身或其包裝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
第九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之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五條、第八條至前條規定之限制。
子法:服飾標示基準
三、應行之標示事項:
(一)國內產製者,應標示製造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其為進口者,應標示進口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二)尺寸或尺碼。
(三)生產國別(製品主要製程地之生產國別)。
六、標示方法如下:
(一)第三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應行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上附縫標籤、附掛或於內外包裝上標明之。
(二)第三點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應行標示事項,應採用經洗滌後不破損,字體不褪色之標籤,附縫於商品本體上,其位置應明顯易見。其為包裝商品時,並應於外包裝上標明之。
但下列服飾得以附掛、說明書、貼標等其他方式標示之:
1.嬰兒衣物。
2.泳裝類。
3.內著類(胸罩除外)。
4.手帕。
5.兩面穿著且無口袋之衣物。
6.已附縫原出口國規定標示之進口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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蝦米洨....?
一下應....,一下但....,一下要明顯,一下得以其他方式標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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