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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uraki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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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ug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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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不知道更四審那個判決在哪,不過呢我有看到最高法院駁回的那個判決
節錄一下:

我說明一下,最高法院是認為這個案子跟不確定故意只有客觀上符合要件,不過我覺得這點不應該放在第一點說明。第二點是說,被告說了五點他不是他本意,也就是他抗辯他沒有不確定殺人故意這一點,原判決根本沒有說明為何不採信被告的理由,第三點,原判決根本沒有鑑定過有沒有怪味,主觀的認為人的感覺都不一樣,而且也不可能叫法官自己去聞吧?

其實我看了這個判決,只有一個想法,沒人想繼續查下去,更審的法官有沒有就疑點,也就是排除被告貼紙只是脫罪之詞這一點?如果說調查證據一直都沒改變,在更幾審答案都是一樣,因為永遠也沒辦法排除,客觀案件的發展沒有違背被告的本意!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三號判決】
判決認定理由:
(一)、刑法上不確定之故意,不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須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克相當。亦即須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方屬不確定故意範圍,此與加重結果犯係以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者異,兩者不容混淆。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氰化鉀屬於劇毒性之管制化學物品,食用少量即足以致命,為遂行勒索之目的,雖知悉其攙入劇毒於飲料內,且放置於他人可輕易取得之處所,可能造成使人誤飲而死亡之結果,猶然在所不惜,決意為之」(見原判決第一頁末三行至次頁首行),似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預見將氰化物攙入飲料使人誤飲足致死亡,且容任此一結果之發生。惟又載稱「……,其在客觀上能預見各該攙有氰化鉀飲料,一旦混雜在商店公開陳列之飲料中,已非其所能支配管控,將可能為顧客購取飲用,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見原判決第三頁末行至次頁第二行),似又認定本件係客觀上能預見攙有氰化鉀之飲料如經飲用,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其就上訴人將攙有氰化物之飲料混列於商店販售之飲品櫃中,於經顧客購取飲用,足致引起死亡結果之認識,究係客觀上能預見?抑或主觀上有預見?前後認定自相歧異,致將二種不同之概念混淆,自難資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二)、上訴人在原審具狀陳明其係以:「壹、製作『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及骷髏頭圖案字條黏貼於所有摻(攙)毒飲料瓶身明顯處,提醒消費者勿誤飲。貳、打開瓶蓋,破壞閉鎖裝置,依消費者通常購買習慣,對於已被開封飲料,礙於食品安全與身體健康顧慮,豈會取用購買?參、被告(上訴人)已先嚐聞瓶口散發化學異味,縱然是外國人,不識字或盲人,亦能分辨此〈粗糙瓶裝蠻牛〉和〈正常瓶裝蠻牛〉之差別。肆、至於被告(上訴人)會選定超商置放摻(攙)毒飲料,乃被告(上訴人)在超商、雜貨店、檳榔攤觀察得知消費者結帳習性;如被告(上訴人)加警語的摻(攙)毒飲料,經過超商櫃檯結帳人員使用條碼機結帳時,雙眼及雙手均需看著商品及握住商品才能結帳,這樣又多一道預防被誤飲機會的把關。伍、被告(上訴人)置放摻(攙)毒飲料於陳列架時刻意把〈貼警語飲料〉與〈正常飲料〉併排,以利消費者區別」等五點「預防誤飲」的動作和考量,去置放攙毒飲料,以證明其「目的和本意不是要殺人,是要引起廠商及媒體的注意,並達到〈恐嚇信〉的效果,以利於進行恐嚇取財為目的」(見更(一)卷第七一至七二頁)。原判決理由中雖論述「被告(上訴人)於瓶身貼有『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圖樣之貼紙,然此乃其傳遞恐嚇行為訊息之行為,無從憑認被告(上訴人)主觀上無不確定之故意」(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九至十二行),惟上訴人製作黏貼「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圖樣貼紙於飲料瓶身,及前開其餘所執各詞,既關乎其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縱屬不可採,仍應說明不足採憑之理由,方足以昭折服,乃原判決恝置不論,即遽認上訴人置放各該含有氰化物之飲料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非唯速斷,理由亦嫌欠備。

(三)、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函查上訴人攙氰化物之飲料是否有化學異味?能否輕易辨識與「蠻牛」飲料之不同?足見原審亦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其無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證據方法,確有調查釐清之必要。雖刑事警察局以氰化鉀係屬劇毒化學物品,即使專業鑑識人員進行鑑定時,仍依規定全程戴用口罩,並於抽氣櫃中操作,故未感知該批送驗檢體是否具有化學異味等為由,而未提供上開攙氰化物之飲料是否有化學異味之意見(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八至二五行)。惟氰化物之化學屬性究屬無臭無味抑或具有其他異味?非不可向相關學術專業機構或製造廠商函詢是否得以嗅聞以外之方法查知,原審遽以「不能由法官或責令其他無辜者親自嗅聞以查證之」,即未再就上訴人前揭聲請事項調查,難謂無調查未盡之可議。又上訴人前揭證據方法,係據以主張其主觀上無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原判決雖以「每人之嗅、味覺功能之敏銳度,因人而殊,且有疲乏失靈之時,感覺自有差異,此理甚明。揆之本案發生經過,先後有周乙桂、李志偉、丙○○、乙○○、李峰銘等五人親自嚐飲,是以不問各該攙有氰化鉀之『蠻牛』飲料有無異味,及上開各飲用者之感覺為何,顯認無從阻斷他人服用甚明」(見原判決第十二頁末三行至次頁第三行),但周乙桂等五人何以造成誤飲,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即認此部分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亦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舊 2009-06-17, 09:02 PM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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