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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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至被告聲請本院將其送測謊以證明「根據實驗,這一小包Cyanide 的三分之一,
可以殺死一隻兔子,二分之一包可以殺死一條大型狗,一包解決一個人綽綽有餘
」所述之內容全屬杜撰;及聲請傳喚證人王桂芳、李老師以證明並未蓄養動物、
寵物及從事化學實驗云云,惟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悉氰化物可能會
致人於死,核均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函查氰化物是否有化學異味能輕易辨識與正
常蠻牛飲料之不同乙節,本院認此部分業經證人癸○○、戊○○二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結證:因為沒有異味,才會打開喝下(其中證人戊○○係每天均需飲用蠻牛
一瓶之人)等詞明確,故亦無函詢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函詢保力達公司有關蠻牛
飲料瓶蓋有無安全閉鎖裝置部分,本院認依證人癸○○、戊○○及乙○○三人在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結證亦可知,在本案中購買蠻牛飲料之人,均未查察發現瓶蓋
有何不同之處,甚連在「蠻牛」及「保力達B」飲料瓶身上貼有「我有毒POI
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圖樣紙條均未發現,是以瓶蓋是否會因有無閉鎖裝置
,而防止購買者誤飲,此係屬消費者個人感官可否認知之問題,核與保力達公司
蠻牛飲料瓶蓋有無安全閉鎖裝置無涉,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流通食物下毒罪、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接續在數商家內將事先已添加妥氰化物之「蠻牛」、「保力
達B」飲料混雜在公開陳列、販售之飲料架上所為之行為,各係利用同一機會,
基於單一之流通食物下毒及不確定殺人之犯意,各於時間、空間均緊密相連之環
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之(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流通食物
下毒罪部分係屬連續犯尚有誤會)。又被告以一接續在數商家內將事先已添加妥
氰化物之「蠻牛」、「保力達B」飲料混雜在公開陳列、販售之飲料架上所為之
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流通食物下毒罪、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指周乙桂)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殺人未遂罪(指癸○○、乙○○、戊○○、丁○○)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
流通食物下毒罪與殺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尚有誤會
)。末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後於緩刑期內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再因違反懲
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並撤銷上開竊盜
案件之緩刑宣告,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十年四月,後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因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之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故僅就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平日素行非屬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
滿足其一己之私慾,竟以泯滅人性之方法,以不特定之民眾為加害之對象(此由
被告非以一家店放置全部飲料即以「點」為之,反係以數家店各放置一瓶飲料即
以「面」為之可知),實不知其在經歷過國家刑法制度中之「緩刑宣告」及「假
釋付保護管束」後,其悔改警惕之心何在,參酌以刑罰法律之功能,乃是在對國
家、社會人民生活中之重要權益加以保護。又正義之實現,不僅應對現實、具體
之被害人保護,更應包括在社會中共同生活之「潛在的被害人」之法益保護,本
案被告以社會通稱之「千面人」犯罪作案手法,在流通之食物中下毒,其不僅實
質上已侵害到當時飲用被告所添加氰化物「蠻牛」飲料之被害人周乙桂、癸○○
、乙○○、戊○○、丁○○個人生命或身體法益;亦導致「蠻牛」、「保力達B
」飲料製造商保力達公司回收市面上所有之該二種產品予以銷燬以維消費者之安
全,損失金額甚巨,不僅危及正常經營之企業產銷體系(包括體系內之全部勞工
及家屬);而被告上述之犯罪手法,更是對共同生活在臺灣地區之二千三百萬民
眾,其生存免於恐慌之社會安全法益之嚴重侵害,使人人惶惶不可終日,對社會
治安人心教化影響至鉅,實不容忽視。甚且被告不惜犧牲無辜人命,以劇毒之氰
化物添加在「蠻牛」、「保力達B」飲料中,製造媒體宣傳之恐慌效應,遂其恐
嚇製造商迫使不得不交付金錢,滿足被告個人不勞而獲之私欲,被害人周乙桂、
戊○○、癸○○亦因飲用被告所添加劇毒氰化物之「蠻牛」飲料後,隨即或死或
受嚴重傷害幸及時醫治始倖免罹難(惟均留下後遺症),被告下此劇毒前可有良
心思及至此,其人性之善良一面又係何在,凡此在在顯示出被告藐視法律秩序與
他人生命之價值與尊嚴。另被告其經拘提逮捕到案時雖坦承下毒犯行,然仍先行
虛構一名大陸共犯以為卸責,更不願交待毒物之來源,且被告以此仿「千面人」
之犯罪作案手法,其犯罪計畫之周詳,已有自其扣案電腦上所救回之檔案資料在
卷可按,其犯行實已令人髮指,惡性之重大、手段之殘忍,犯後出國變異身體特
徵;被告犯罪事中、事後掩飾周詳,亦均有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在卷可佐,若
對之仍施以一般之監獄教化顯不足以改變其惡性(此由被告曾經長期在監服刑後
,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可知),益見其喪盡天良,無絲毫可予憫恕之處,罪無
可逭,求其生已不可得,經再三苦思仍認其有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且被告犯
後迄今均未與死者家屬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
匡社會公道。
七、至扣案屬被告所有之列表機(K10241LCANON)(K10208)二台、及手提電腦(華
碩型號L4000L)一台,及在被告甲○○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九六巷三十二
弄三十五號三樓所查扣之其他物品,其中雖有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均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即與在流通食物下毒及殺人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蠻牛」飲料九瓶、「保力達B」二瓶雖均係被告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惟均已於被告擺放在各該商店之同時拋棄該物,以供任由不特定之消費者購買,
而非屬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
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屬被告所有供本案之犯罪所用之衣褲、帽子、眼鏡
、鐵製杓子及剩餘之氰化鉀等物,經詢之被告則供稱業已陸陸續續丟棄之,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均仍存在,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亦不予宣
告沒收,同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流通食物下毒罪: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
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
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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