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上依證人丁○○、癸○○、乙○○、戊○○等人所為之證述,參酌以自被告所有
華碩型號L4000L手提電腦所救回之檔案資料,及扣案由被告所置放貼有「我有毒P
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圖樣之「蠻牛」飲料九瓶、「保力達B」二瓶,與
被告至前述商家擺置「蠻牛」、「保力達B」飲料之監視器監錄畫面翻拍照片,而
上開扣案之飲料經送鑑驗結果,其內確有氰化鉀及檢出高濃度鉀元素成分,且被害
人周乙桂亦確因飲用氰酸毒液之蠻牛飲料致氰酸中毒,最後引起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另小客車借用約定書上之指紋確與被告指紋卡之中指指紋
相符,亦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
五八七六號鑑定書、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七七二四號鑑定書
各一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醫鑑字第0八九三號鑑定書一份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四00八二九五八號鑑驗書一份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可明確認定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所
載之行為無誤。
四、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未必)殺人故意」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
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
形而言。從而故意之行為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限,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亦以故意論。另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
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
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
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
」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又按刑法第十七條明定加重結果犯,如行
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故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指客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性,而行為人
主觀上未加預見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
背其本意,甚或明知並有意使發生者,依刑法第十三條定,均屬故意範疇,
二者不容混淆。
(二)、本案被告自查獲到案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供稱:伊之目的只是為恐嚇取財,
伊並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甲、依自被告女友庚○○天水路住處所取出屬被告所有之華碩型號L4000L手提電
腦所救回之檔案資料(包括偵查卷及本院卷內所附之救回檔案資料)內容可
知:被告對於氰化物(CYANIDE)之屬性(即屬六級管制藥品)與毒
性(即微量即可致命,而可以致人死亡)均有所認識,此由解讀扣案之被告
所有上述之筆記型電腦內,被告於案發後刪除之檔案資料中,即有一封被告
其計畫中之恐嚇電子郵件(寄件者為:
[email protected],收件者為:
,均是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此信中被告計畫中
寫到有「根據實驗,這一小包Cyanide 的三分之一,可以殺死一隻兔子,二
分之一包可以殺死一條大型狗,一包解決一個人綽綽有餘,相信貴公司有自
己的研發團隊,對Cyanide 的威脅與化學毒性相當清楚。」「到時候你們的
毒產品絕對會以最血腥的方式上全台灣各大媒體頭條,幾十年來的公司名譽
將毀於一旦,-------甚且會賠上公司-----你輸得起嗎?」、「不要低估我
們的狠毒專業,沒有通盤計畫,我們是不會魯莽跟你勒索的,再強調一次,
在交款過程中如有警察的影子或稍有差錯,惡果自行負責並準備召開『收屍
記者會』----」,顯見被告就氰化物之英文原文亦都知悉,並認識氰化物之
毒性甚強足以致人於死甚明。
乙、本院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
0八五八七六號鑑定書(詳如附件一、所示)內所載之「蠻牛」所含之氰化
物濃度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計算「飲料內
氰化物濃度是否達致死劑量」,依上開醫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北總內字第
0九四00三五0二0號函內容可知(詳如附件二、所示),不僅未遭人飲
用之「蠻牛」所含之氰化物含量,若全部攝入體內,皆已達致死劑量。即已
遭人誤喝後之預估攝入量(毫克),分別為四五四點八六、六四八點七五、
九0二,亦均已達致死之劑量(按成人口服氰化物之致死劑量為二00至三
00毫克);另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所函覆之內容亦認每瓶蠻牛
飲料內所檢出之氰化物含量介於三六五至一二一三mg之間(氰化鉀對人口
服急性致死之含量在一五0至二五0mg之間)故每瓶皆足以致人於死,此
亦有上開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藥檢肆字第0九四九四一六八三0號函附卷
可憑(詳如附件三、所示)。再參見被害人周乙桂、癸○○及戊○○三人之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害人周乙
桂、癸○○及戊○○三人均遭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其中被害人周乙桂
、癸○○、戊○○三人之血液在施打解毒劑之前的血液中CYANIDE濃
度分別為七點七UG/ML、七點四UG/ML、一點六UG/ML,經證
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主任己○○於
本院審理時對上開數據所為之解釋可知:一般人血液一CC中只要有一UG
/ML就可能致死,且本件被害人周乙桂、癸○○、戊○○三人誤飲氰化物
的黃金治療時期依表現來看,只有五到十分鐘,被害人周乙桂、癸○○、戊
○○如當時沒有施打解毒劑,渠三人都會死亡的可能性相當大(詳見本院審
判筆錄)等語。綜上諸情,均足見被告在每瓶「蠻牛」內所下之劑量確實均
會致使被害人周乙桂、癸○○、戊○○三人死亡無誤。
丙、雖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然其在本院審理時則明確供稱:「伊
知道氰化物可能會致人於死」;「以氰化物毒性,加一瓢與加十瓢都是一樣
的,因為它那麼毒——」。且被告亦坦承在每一瓶「蠻牛」、「保力達B」
飲料內放入三至五瓢的氰化鉀。且被告復坦承:「我知道,但是我覺得已經
貼上紙條、打開瓶蓋就不會有人喝(問:當時放置時,也知道如果有人喝的
話會死?)」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再參酌以本件被告在放置有毒之
「蠻牛」及「保力達B」飲料時,其並非選擇以先恐嚇,再下毒之手法;又
被告亦非選擇以對人體傷害較小或係毒性較弱之藥品(如瀉藥、安眠藥等)
或毒物(如水溶性之殺蟲劑)為摻入之物品;甚且被告所選擇之下毒地點均
係知名之商家,用以降低消費者之戒心;且被告下毒之方法亦並非以單一商
家以「點」的方式置放毒物,反係以「面」的方式在多家商店置放毒物;雖
被告有在每一瓶「蠻牛」及「保力達B」飲料上貼有「我有毒POISON
請勿喝」字樣及毒性圖樣,然衡以被告所置放之商家係一般之便利商店、超
商及藥局,前來購買者可能係外國人(包括不認識中文與英文之其他國家之
人)、文盲、瞎子、小孩等,均仍有可能會遭無法辨識之人購買走無誤。再
參見被告之犯罪計畫內容二份中均載明有「解決一個人」、「賠上幾條人命
」、「收屍記者會」、「唯死必」等字句,實難謂被告無預見此將致人於死
,詎被告竟不惜為遂行達到其以「千面人」作案手法之恐嚇取財目的,將之
攜帶至社會大眾消費之便利,且具有長期信賴性之超商、便利商店開放式公
開陳列之飲料架上,混雜在正常之同款式飲料中,使不特定之購買者購得後
飲用之,而飲用者僅需飲用少量之內容物飲料勢必會致生死亡之結果,仍予
以容認之,是以被告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間接)故意,自堪認定。而本案
被害人周乙桂既已購得經被告混雜在該店內之其所添加有氰化鉀之「蠻牛」
飲料一瓶飲用後,隨即倒地(由此亦可見該毒性之強烈程度),經送行政院
衛生署臺中醫院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醫治後,延至翌日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二十三時三十二分,因飲用氰酸毒液之蠻牛飲料致氰酸中毒,最後引起中毒
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被告自難辭不確定(間接)故意殺人
之刑責,即應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另被害人癸○○
、戊○○、乙○○、丁○○則或因救治得宜或因所攝取之量甚小方倖免於死
,均應屬殺人未遂罪;而非該當於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加
重結果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