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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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件有關扣案之華碩型號L4000L手提電腦一台,係承辦本案之警方於詢問被告甲
○○時經被告甲○○告知另有一台手提電腦(華碩型號L4000L)寄放在其女友庚
○○處,後經警員會同庚○○一同前往庚○○另一位在天水路之住處,由庚○○
主動取出交由警員攜回解碼,並非自被告甲○○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九六
巷三十二弄三十五號三樓住處所搜索查獲扣押,此業經證人庚○○及被告甲○○
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供陳在卷無誤,從而經由警方自該手提電腦內解碼
所救回先前遭被告甲○○所刪除之文件資料,自與違法搜索扣押取證之問題無涉
,故自該手提電腦(華碩型號L4000L)內經由解碼所救回之刪除文件資料,當具
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直接故意及未必故意
外,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伊係因為積欠卡債一百多萬元靠網路拍賣實在不夠
,只是因為缺錢才會想到要以模仿日本「千面人」之手法來恐嚇取財而已,伊實
在沒有殺人的意思。伊也沒有蓄養過兔子、狗及任何寵物更沒有做伊電腦內電子
郵件上所提之化學實驗,且伊所加之氰化物有化學異味能輕易辨別與正常蠻牛飲
料之差異,因為會有化學異味。另全部由伊所置放之「蠻牛」飲料九瓶及「保力
達B」二瓶之瓶身上皆貼有清楚列印警語之「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
及毒性骷髏頭圖,而且「蠻牛」及「保力達B」之瓶蓋均有安全閉鎖裝置,伊可
以有二種方式勿需破壞瓶蓋安全閉鎖裝置摻毒使用「玻璃雕刻刀鑽洞法」以
注射針頭直接在瓶蓋注入法,伊就是因為想提醒消費大眾勿誤飲,才使用破壞瓶
蓋閉鎖方式,直接摻毒且未蓄意修復瓶蓋閉鎖裝置。又伊於摻毒同時曾靠近瓶口
試聞,皆散發濃烈的化學異味,故依此斷定常人購買此摻毒飲料時輕易可從警告
語、瓶蓋已鬆脫及飲料瓶蓋一打開即有化學異味之情形發覺異常而不致飲用,凡
此均足以證明伊僅意在恐嚇取財,而非有殺人之犯意。伊當初之犯意係在恐嚇取
財,即待所置放摻毒飲料之超商店員或一般消費者發現伊所置放摻毒飲料後,透
過「商品退貨流程」及媒體消費恐慌報導後,令保力達公司為維護信譽的壓力下
付錢了事,未料有無辜消費者誤飲實非伊意料所及。倘本件伊要蓄意殺人再藉機
恐嚇取財,則發生命案後既不出伊之犯意外,伊當藉機向保力達公司恐嚇取財,
然事實卻是發生命案後,伊即停止一切恐嚇取財計畫,也未向保力達公司恐嚇取
財,足證發生命案並非在伊犯罪計畫之內,所以命案發生後伊才會畏避國外,更
證明伊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
三、本院查:
(一)本件被害人周乙桂因氰酸毒液之蠻牛飲料致氰酸中毒,最後引起中毒性休克
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醫鑑字第0八
九三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臺中市市○路六十三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員丁○○於警、偵訊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害人周乙桂購買該店之「蠻牛」飲料飲用後,隨即倒地
(三)證人即被害人癸○○、乙○○二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渠二
人同行在臺中市○○路一二五號OK便利商店,購得「蠻牛」飲料二瓶,其
中證人癸○○在飲用蠻牛後送醫救治之事實。
(四)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在臺中市○○路二0
二號7—11便利商店,購得「蠻牛」飲料一瓶飲用後送醫醫治之事實。
(五)扣案貼有「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圖樣之「蠻牛」飲料九
瓶及「保力達B」二瓶,經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
「蠻牛」飲料九瓶內均含有高濃度之氰化鉀,另「保力達B」二瓶內則驗出
高濃度之鉀元素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刑鑑
字第0九四00八五八七六號鑑定書、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
00八七七二四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八分,在臺中市○○路○段一七二號前監
視器所攝錄被告影像之翻拍照片、於同日二十時九分,在臺中市○○路二O
二號7—11便利商店監視器所攝錄被告影像之翻拍照片、於同日二十時二
十八分,在臺中市市○路六三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所攝錄被告影像之翻拍
照片、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三分,在臺中市○○路九號監視器所攝錄被告影像
之翻拍照片(並刊登在臺中市警察局偵辦「0五一七」專案(緊急)查詢專
刊上)及翻錄之VCD等均足證:本案確係由被告一人進入商店內擺置添加
氰化鉀之「蠻牛」或「保力達B」飲料之事實。
(七)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三分許,在臺中市○○路六二四號前,監
視器所攝錄之畫面翻拍照片亦可證明:被告自一輛藍色喜美自小客車(查車
牌號碼為HA—二三三二號)下車,往康是美藥房步行而去之事實。
(八)證人即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辛○○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一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至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
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HA—二三三二號自小客車使用之事實。此並有小
客車借用約定書及租賃汽車切結書乙紙附卷可稽。且上開小客車借用約定書
及租賃汽車切結書上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結果亦
認:小客車借用約定書上之指紋確與被告甲○○指紋卡之中指指紋相符,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四00八二
九五八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憑。
(九)扣得之被告所有上述華碩型號L4000L手提電腦所救回之檔案資料(檔案內之
文件內容摘要,詳述在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一節內)均足以證明:被告認識
並知悉人食用少許氰化鉀,即會致人死亡之事實;及被告自九十三年農曆過
年前後即開始思索並計畫以含劇毒且在我國係屬列管化學物品之氰化鉀摻入
或添加在臺灣地區市場公開陳列販售量廣大之知名飲料內,再經新聞媒體廣
泛報導在公開陳列販售之飲料食品中有劇毒氰化鉀之訊息,並以記載有「收
屍記者會」等之恐嚇文字,迫使廠商之企業經營遭受嚴重挑戰,以寄發恐嚇
信函而迫使製造廠商交付鉅額金額為作案手法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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