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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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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斧的大頭照
 

加入日期: Apr 2007
文章: 101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
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輔以被告自承其在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看見告訴人乙○○行走於右前方路
邊,被告更應注意告訴人乙○○之動向,並保持與告訴人乙
○○足夠之安全距離與間隔,以免與告訴人乙○○發生擦撞
,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及車流狀況,被告並非不得將車號9A
-5550 號自用小客車略偏向分向限制線方向行駛以保持與告
訴人乙○○足夠之安全距離與間隔,或稍加減速以確定告訴
人乙○○之動向,惟被告在駕車通過告訴人乙○○前,竟未
將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略偏向分向限制線方向行駛以
保持與告訴人乙○○足夠之安全距離與間隔,亦未減速慢行
以確定告訴人乙○○之動向,終至其車頭撞擊告訴人乙○○
而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以當時告訴人乙
○○之行進方向係不斷往畫面右側即往車道內側偏移,且在
告訴人乙○○與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時,告
訴人乙○○已由原來在車道邊步行至車道3 分之1 左右之位
置,再參以告訴人乙○○前於偵查中陳稱:情形是我過馬路
,她來撞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09 號偵查卷第12頁),
足見當時告訴人乙○○確係要橫越馬路無疑,是告訴人乙○
○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馬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同有過失,惟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乙
○○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乙○○與有
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乙○○在車禍前似乎已有受傷,其所
受左側顏面挫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後枕部挫傷之傷害
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辯稱告訴人乙○
○於車禍前即已受傷一節,全然係出於被告主觀之臆測,並
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
乙○○在遭被告駕車擦撞前,尚可正常行走於道路上,實無
任何已經受傷之跡象,是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乙○○在本件
車禍前即已受傷一節,自無可採。再者,由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可知,告訴人乙○○在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
用小客車擦撞後,身體係先倒向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
,之後再往後倒而倒臥於馬路上,頭部並係直接撞擊到地面
,可見告訴人乙○○頭部所受到之撞擊力道非小,輔以證人
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要上救
護車時沒有昏迷,只有意識不清、言行困難;我有詢問被害
人家屬的聯絡方式、身體的大概狀況、是否需要就醫,被害
人只能簡短回答是或不是,問他家屬的聯絡方式他只有搖頭
,另外被害人有告訴我他頭暈、想吐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
30日審判筆錄第21頁),更可見告訴人乙○○在遭被告駕車
擦撞後,確實即已出現頭部受創之跡象。因之,以告訴人乙
○○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送醫,即檢出受有左側顏面挫傷
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後枕部挫傷之傷害,反觀在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乙○○尚可正常行走於馬路上,並無
任何已經受傷之跡象,是告訴人乙○○所受之上開傷害,顯
係因遭被告駕駛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所致,且告
訴人乙○○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又按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
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
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至現
場處理之員警戊○○、丁○○至現場處理時,均以為告訴人
乙○○係路倒,並不知有發生車禍,在場亦無任何人表示有
發生車禍,直至告訴人乙○○家屬表示告訴人乙○○是有被
外力撞到後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告訴
人乙○○係有與人發生車禍等節,已經證人戊○○、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在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
並未曾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戊○○、丁○○坦承其有駕
車肇事之事實;而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係有清楚拍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
與告訴人乙○○發生擦撞之情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在現場時,因為車子是被告開的,她說他們要去宜
蘭要先走,所以我才留被告的電話,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她
開車發生車禍;因為被害人的家屬跟我說這個好像不單純,
這個好像是有被外力撞到後腦,所以我們需要偵辦,我們去
里長那邊看監視器,我有約被害人家屬跟被告一起去看監視
器,但是被告沒有來,被害人的家屬有來,我看了之後覺得
可能有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我請被告跟被害人的家屬過來作
一下交通事故調查表、筆錄;我是根據監視器的畫面懷疑有
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3、14、16
頁),足見在證人戊○○看過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後,證人戊
○○已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
,是被告事後經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時,始坦承其駕車與
告訴人乙○○發生擦撞,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至被告雖一
再否認證人戊○○、丁○○係當天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惟此
除據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臺北縣
政府消防局在將告訴人乙○○送醫時,係由證人戊○○於臺
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簽名,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可佐,益足認證人戊○○、丁○○確係當天至現
場處理之員警無疑。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肇事,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犯後並一
再否認肇事之態度,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乙○○所受
之傷害不輕,且其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舊 2009-06-14, 05:53 PM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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