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停權中*
|
【裁判字號】 98,交易,126
【裁判日期】 980514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 律師
董德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5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2月
4 日下午2 時16分許,駕駛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縣中和市○○街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
○○街17、1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乙○○同向步行於其車道右前方,亦疏
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馬路,丙○○因閃避不及,其
所駕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頭附近遂擦撞
乙○○,乙○○因而倒地,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併顱骨骨折及
腦內出血、後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我國警員處理車禍現場,所製作之文書,新舊不同。往昔,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二份不同之
文書;目前,該兩例稿文書合而為一,其上半段為事故現場
圖,下半段為肇事者姓名、年籍、地址、教育程度、速限、
天候、路況、視距、當事人飲酒、行動狀態、肇事因素、主
要肇事因素…共37項調查報告表。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部分,無論新舊文書,其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
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
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
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
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
。關於其他調查報告表部分,如:肇事因素、主要肇事因素
、當事人行動狀態,僅簡單打「ˇ」勾選,或以阿拉伯數字
代之,無法窺其全貌,並涉及警員判斷之事項,因警員非屬
鑑定人,難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特別規定,亦不屬
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之例外,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亦定有
明文。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
為告訴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
配偶之告訴權,係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雖未於告訴期間
內提出告訴,其配偶仍得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告訴;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94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受
有左側顏面挫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後枕部挫傷等傷害
而陷入昏迷,經於96年12月4 日、同年月5 日進行緊急手術
清除血塊後,約於97年1 月11日至97年1 月13日間出現有效
之「語言溝通能力」,爾後逐漸復原及進步,依97年12月17
日精神科所做之評斷,僅呈現短期記憶缺損等情,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98年3 月17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073300 號函暨
函附之乙○○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6年12
月6 日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乙○○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確因嚴重腦傷損及其語言、記憶等能力,
而無法自行提出告訴;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7年
3 月21日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
(創傷性腦內出血合併腦神經功能病變)於民國96年12月間
接受過開顱手術及加護病房治療,目前仍呈現高階神經功能
障礙,記憶力減退,定向感缺損,對人時地無法做出正確判
斷及思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7年3 月21日出
具之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亦足認直至97年3 月21日
時,告訴人乙○○仍因高階神經功能障礙,記憶力減退,定
向感缺損,對人時地無法做出正確判斷及思考,而無法自行
提出告訴;又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甲○○於偵查中證稱
:我父親大概是97年11月底、12月初時清醒,我們是生活在
一起,從日常生活就可以看得出來他有恢復等語(見98年度
他字第409 號卷第10、1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我是在97年11月的時候想起過去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98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第5 頁),輔以本院於97年
度交易字第545 號過失傷害案件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有關
告訴人乙○○於96年12月4 日所受之受傷是否屬於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亦據該院於97年10月20日函覆本院稱:「依
醫師角度只能告訴貴院,病患之後半輩子都必要靠有專人陪
侍才行,因病患之定向感及記憶是非判斷都有障礙,要持續
多久?此乃天意,無客觀之文獻佐證」等語,此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97年10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09733871900 號函(附
於97年度交易字第545 號刑事卷宗第16頁)可參,更可見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7年10月20日函覆本院有關告訴人乙○
○之傷勢情況時,告訴人乙○○之定向感及記憶是非判斷確
均仍有障礙,需專人陪侍照料,而無法自行提出告訴,證人
乙○○、甲○○上開證述情節實與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
覆內容相符,應可採信。因之,告訴人乙○○於96年12月4
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既因腦傷損及其語言、記憶是非
判斷、定向感等,直至97年10月間仍因定向感及記憶是非判
斷障礙而無法自行提出告訴,是本件告訴人乙○○之告訴期
間自應自告訴人乙○○得為告訴時即97年11月間清醒後起算
,則告訴人乙○○於97年12月22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
之告訴狀在卷可參,其所為之告訴自屬合法,並不因告訴人
乙○○之配偶未於告訴期間行使其獨立告訴權而生影響,先
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