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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板橋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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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6,訴,723
【裁判日期】 970128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 丙○○
人
被 告 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被告丙○
○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丙○○、丁○○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30日發現被告三人於網際網路發表妨害
原告名譽之言詞,隨即於當日下午4 時44分於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提請吳惠玉公證人保
存證據,並做成公證書數份。原告發現後,本怒不可遏,但
因結識年餘,為顧及友人之情,認為被告三人將向原告道歉
並採取回復名譽之措施,惟被告並無任何聯絡原告表示悔意
之意思,故原告於同年9 月29日依法提起刑事告訴。
(二)原告及被告三人均為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之會員,該網站經網
友申請帳號取得密碼及會員資格後,便得使用帳號及密碼,
於雅虎奇摩交友網站建立自己的專屬交友網頁。會員可在自
己專屬網頁貼上相片、書寫公開日記、公開或秘密回覆其他
會員於自己網頁書寫之公開或秘密留言。任何網路使用者均
可藉由各種分類資料,如身高、體重、年齡、居住地區、興
趣與嗜好等,查得符合條件之其他會員進而結交認識,每一
會員如申請一帳號則有一交友編號,及一專屬網頁。會員得
隨時修改會員使用之暱稱。如原告曾使用「另外一個Alex」
及「鼓起勇氣事務所」等暱稱,而被告乙○○曾使用「黛比
小姐」、被告丙○○使用「小V 想自助旅行」、被告丁○○
使用「陽光甜」等暱稱。該等暱稱相當於在網路世界使用之
別名,可於眾多網路使用者中辨識其為何人,其與真實世界
之別名無異。在網路世界中,真實姓名反而不如網路暱稱為
網友所熟識,蓋因網路世界中之網友為資訊安全之故均以暱
稱為之,以避免侵害其隱私。此外每一會員均可獲得一交友
編號,如知悉該編號則亦可指向所有該編號之會員網頁。前
述各項資料,除會員特別將其設定為秘密資料以外,均可公
開由網路使用人查詢,如網路使用人並無申請加入會員,或
雖為會員但未登入,則亦可查詢,但無法在其他會員之留言
版中留言。由此可見,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之會員所使用之專
屬網頁,乃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資訊。
=====恕刪=====
(十)併為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實質上損害:
縱觀原告之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原告所受之損害僅係其
網路上之人氣指數由(+4)減為(-4),除此之外別無其
他。查人氣指數僅為網路上之虛擬數字,並不具有實體性
,原告以虛擬數字減少8 單位作為其所受損害,並不符合
侵權行為應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況原告已長久未於交
友網站使用該等暱稱,顯見即使原告未使用該交友網站,
亦不會造成其生活上困擾,更可證明網路上之言論並未對
於原告造成損害。
原告稱被告於網路上所發表之言論侵害其名譽云云,惟網
路具有其隱蔽性及虛擬性,任何人均可以暱稱方式在網路
上與人對談,而交談之二人實際身份不為對方所知悉,又
從原告之附件八可知其並未於交友網站上附上個人照片,
顯見不論被告發表何種言論,網路上之其他人均不會知悉
原告之真實身份,亦即所有人(包含原告所認識或不認識
之人)均不會知悉該言論係指原告之所作所為,則何來侵
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既然在交友網站無人知悉
原告之真實身份,原告真實世界之個人評價即無可能受到
貶損,意即原告之名譽根本不可能受到任何之損害,遑論
被告僅係就實際發生之情形加以論述,更無侵害行為之可
言。
被告等於96年12月5 日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續字第130 號不起訴處分,其內容並說明:「上開交
友網站上所張貼之照片並非告訴人(即原告)本人,...
是一般人閱得該訊息時,... 並無從自該留言內容聯想到
告訴人之名字、綽號等有關其名譽之資料,難認告訴人之
名譽受有損害。」、「該交友網站並未限制使用者之暱稱
不得重複,且使用者即便設定暱稱之後,仍得任意修改之
,是以交友檔案之暱稱並不具專屬性。... 此僅能證明告
訴人進行搜索之斯時使用該暱稱之人僅有告訴人一人,而
無法證明... 尚無其他暱稱為『鼓起勇氣事務所』之使用
者,自難認被告3 人所指之『鼓起勇氣事務所』,可令人
特定出即為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陳:伊現
實生活的朋友和網路上朋友都是分開的,... 是一般曾於
該交友網站與告訴人聯繫過之使用者,... 是否能立即聯
想到告訴人,即非無疑。... 縱使有不特定之人於可共見
共聞之交友檔案瀏覽上開留言,亦難認可得知被告3 人所
指述之人即為告訴人。」顯見即便如檢察官此等專業之人
,亦認為原告真實世界之名譽無受到損害之可能,且被告
等已收受二次不起訴處分書,更可徵被告等並未有任何妨
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存在。
原告雖稱:「... 無從查詢何人曾經檢閱被告等人之言詞
,... 進而推測該等網友可能為將原告加入黑名單之人,
...更無法向其發出問題」云云,而認為其無須負舉證責
任,惟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應先就其所主張之權利發
生事實加以舉證,始符合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雖辯稱本
件有顯失公平情形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
既然能於網路上下載諸多資料並予以公證,可見原告可隨
時瀏覽被告之網頁,亦可得知何人曾經瀏覽被告之網頁,
自然得以向其所懷疑之人發信詢問,則何來顯失公平可言
?顯見原告所言並不實在。
至目前為止,原告仍未提出其名譽上究竟受有何種損害,
誠如被告於答辯狀上所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既然在交友網站無
人知悉原告之真實身份,原告真實世界之個人評價即無可
能受到貶損,意即原告之名譽根本不可能受到任何之損害
,原告就此並未予以舉證,顯然其並無受到名譽上之損害
。又原告所提書狀中,均僅說明其「主觀上認為」受有損
害,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到
貶損,顯見原告根本無法舉證其受有任何損害,甚明。
=====恕刪=====
(三)被告丙○○、丁○○部分:
按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丙○○於上開第八項(一)、所為「死蟾蜍」、「蟾蜍兄
」之字眼、被告丁○○於第八項(一)所為「蟾蜍」「蟾蜍兄
」之字眼,本具有貶損所指之人之意,雖丙○○為上開言論
時,並未言明所貶損者為何人,然嗣經被告丁○○於上開第
八項、之時間,具體言明所指稱之人乃網路暱稱「另外
一個alex」= 「鼓起勇氣事務所」之人,並再為該人「小氣
、好色、醜陋、難看、沒品、體型癡肥、沒有口德」等貶損
之字眼,自已足使上網閱覽之人可得特定被告丙○○、丁○
○二人上開言論所欲貶損之對象即為該交友網站暱稱為「另
外一個alex」及「鼓起勇氣事務所」之會員。而查雅虎奇摩
交友網站各會員之專屬網頁,本可供不特定之人上網閱覽,
是丙○○、丁○○於該交友網站所為上開言論,自足始不特
定之人均可因閱覽而知悉。雖被告辯稱該交友網站無人知悉
原告之真實身份與姓名,原告真實世界之個人評價即無可能
受到貶損云云,然每個人於此社會上之身分本具多樣性,不
論係以真實姓名或其他別名、綽號、暱稱、藝名、筆名等名
稱與人往來或從事社會活動,均可認為該個人身分之表徵,
而有受侵害之可能,例如演藝人員使用藝名、作家使用筆名
等等。是與該「名稱」是否僅有該一人使用無關,否則個人
真實姓名亦常有與他人真實姓名相同之情形,是否因此即可
認個人真實姓名如與他人姓名有重複之情形,其名譽即無受
侵害之可能?是本件原告於網路使用之暱稱,縱非僅原告一
人專用,或由該暱稱無法查悉原告之真實姓名,然被告丙○
○、丁○○上開貶損之言論所指之人確為於網路使用「另外
一個alex」及「鼓起勇氣事務所」為暱稱而與網友互動之原
告。因此丙○○、丁○○於該交友網站所為上開不特定之網
友均可得閱覽之言論,自足以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且其等之上開言論為原告名譽受損之共同原因,該言論
復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不得主張善意或真實免責。是原告
依民法第195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丁○○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爰審酌原告係於電子公司擔任高級專員,其以「鼓起勇氣事
務所」名義於網路設立部落格、交友,有一定之社交範圍與
名氣(見本院卷第193 頁、196 至199 頁);被告丙○○大
學畢業,從事保險業,被告丁○○為演藝人員,(見本院卷
第227 頁)及被告丙○○、丁○○侵權行為之動機、態樣、
原告名譽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丁○○
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0元為妥適,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巨,應予駁回。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
○連帶賠償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
丙○○自96年4 月13日起,被告丁○○自96年4 月2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