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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ctsai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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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pr 2008
文章: 2
引用:
作者cmwang
損害賠償只是後續救濟的手段,問題是私接者的行為對業者合法權益造成侵害的過程是不是符合竊盜罪的意旨啊(i.e.收視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免費收視->竊取他人動產 )....


刑法上所稱之竊盜,須符合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然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此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同;且行為人於建立自己持有時,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對該電磁紀錄之持有(例如:以複製之方式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因此將電磁紀錄竊盜納入竊盜罪章規範,可能與刑法傳統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所扞格。…」

使用之後物質的全部能量並不會減少,性質上非屬於電能、熱能等概念範疇內之能量,應非刑法竊盜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行為人未經有線電視公司同意,而截收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影音視訊內容,並不會排除他人對影音視訊接收或播送之所有或持有狀態,其行為態樣亦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充其量僅係應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第一項之規定補繳基本費用,其造成系統損害時,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私接第四台的訊號,可否以竊盜罪相繩,必須討論第四台的訊號,在本質上是否為「動產」之一種。以前述有體性說來看,顯然答案是否定的。但如果以物理管理可能性說的「以動產論」視之,也只有歸類為「其他能源」才有適用的可能。但是,按照2003年年刑法第323條修正理由:「…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第四台的訊號要「以動產論」,必須是在使用後,物質的整體能量有所減少,才有規範之價值。但是偏偏第四台的訊號在使用以後並不會減少



這樣的答案,或許會與一般國民的法律情感相悖,如果說竊取使用後會耗損且具消長性質的能量才符合刑法竊盜罪規範,那麼使用他人智慧財產以及電腦資訊等不具有能量的東西,幹嘛又要立法保護嗎?罪刑法定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的原則之一,其主要的思想內涵,就是必須經由立法機關制定刑事法律明確界定刑罰權的範圍。也就是,法律上必須明確規定什麼行為是犯罪,成立要件的要素要寫明在條文上面,也就是所謂的構成要件的部分。板主以為高院法律座談會的見解,主要是基於法律條文的文義解釋所得到的答案,這樣才不會被任意解釋,入人於罪。但是私接第四台的訊號顯然是法律上的漏洞,要不要對於私接行為予以規範,還是有討論的空間。



所以,私接第四台的訊號的人,在現行法上對於第四台業者,頂多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依法偷接的人也要補繳基本費用,如果不能證明期間者,要以二年的基本費計算。
舊 2009-04-16, 10:40 AM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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