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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Mar 2002
文章: 688
引用:
作者0PTIQUEST
用"不適任現職"這種理由,依法也是一樣要資遣員工

給資遣費,勞基法沒有不適任就可以開除這種規定

第十一條(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舊 2008-12-11, 09:55 PM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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